徐某某
李某
吕某某
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李某(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大学文化,系徐某某长子。
原告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吕某某、李某某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红霞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吕某某、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吕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肇事者梁某某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投保期限内,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保险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做为梁某某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本案中,受害人李×为农村居民,按2013年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603.80元,死亡赔偿金为172,060.00元(20年×8,603.80元);丧葬费按职工月平均工资3,216.50元计算6个月为19,299.00元;李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事发时2014年4月25日为12岁周岁,有李某与吕某某两名抚养人,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718.00元,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154.00元(6年×5,718.00元÷2人),原告应获得赔偿的款项为208,513.00元。综上,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强险”保险金11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还是投保人承担,是被告与投保人梁某某之间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本案中梁某某并不是本案当事人,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案败诉方为被告,因此被告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徐某某、吕某某、李某某11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00元减半收取1,2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肇事者梁某某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投保期限内,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保险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做为梁某某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本案中,受害人李×为农村居民,按2013年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603.80元,死亡赔偿金为172,060.00元(20年×8,603.80元);丧葬费按职工月平均工资3,216.50元计算6个月为19,299.00元;李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事发时2014年4月25日为12岁周岁,有李某与吕某某两名抚养人,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718.00元,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154.00元(6年×5,718.00元÷2人),原告应获得赔偿的款项为208,513.00元。综上,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强险”保险金11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还是投保人承担,是被告与投保人梁某某之间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本案中梁某某并不是本案当事人,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案败诉方为被告,因此被告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徐某某、吕某某、李某某11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00元减半收取1,2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马红霞
书记员:卜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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