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195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
委托代理人周某,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办公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泰华街。
法定代表人穆某某,董事长。
被告王某某,女,196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宁安路291号20—6—401室。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河北某某办公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王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有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庆和、人民陪审员李君辉参加评议,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投资意向书》,意向书约定了双方的投资意向,为解决某某公司资金困难,由原告向某某公司先期提供借款200万元。2009年3月12日原告按《投资意向书》的约定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被告王某某作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如双方最终未签订《投资协议》,被告应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未偿还原告借款的情况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在一个月内把本金及利息向原告支付完毕。《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3月13日将200万元付至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账户,王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后经审计机构审计报告显示,某某公司资产状况并不明了,且股东存在虚假注册或抽逃资金的嫌疑,故双方未签订《投资协议》。二被告借款后亦未按《借款协议》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于2011年2月2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于2011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原告认为被告收到原告借款两年多分文未还,并一直以种种理由推托,原告不再相信二被告的保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所借款项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未答辩。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我个人愿意承担还款义务;某某公司在借款后已经转让给他人。
根据原、被告诉辩,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及责任承担。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2009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投资意向书》,用以证明原告拟向被告投资,为解决被告资金困难,原告先期向被告提供借款200万元;
二、2009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期限三个月,从原告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如3个月后未偿还,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2009年3月13日银行回单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将款项200万元汇至被告王某某指定账户;
四、2009年3月13日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所借款项,王某某作为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义务接受讼争款项,并非个人借款;
五、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王某某出具的还款计划,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承诺将石家庄市新华区泰华街57号房产拍卖后,归还原告借款本息。
六、投资前专项审计业务约定书,用以证明经对某某公司进行审计后,双方未签订投资协议。
经质证,被告王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虽然借款协议是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但事后出具的还款计划及保证书均是王某某个人出具的,借款应由王某某个人偿还。
被告王某某未举证。
被告某某公司未举证,也未到庭应诉。
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围绕原、被告争议焦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2009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投资意向书》,约定原告拟向被告某某公司投资850万元,原告通过向被告投资,在通过被告现有主业获利的基础上,在被告的《年产8万台碎纸机、2万套办公设备及软件研发》项目获得较好的投资收益;为解决被告资金困难,原告先期向被告提供借款200万元;同时,双方对投资过程预期、可能导致投资意向中止的事项等进行了约定。
二、2009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借款200万元,期限三个月,以原告把款项实际交付被告之日起计算;如双方最终未签订投资协议,被告同意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未偿还原告借款的情况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在一个月内将本息支付完毕等。
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3月13日将200万元汇至被告王某某账户,同日王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收条。
三、后因双方未签订投资协议,被告也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2月25日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在拍卖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泰华街57号房产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相关利息。
2011年8月29日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承诺,保证将上述款项还给原告。但至今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主张借款协议是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借款主体应为某某公司,由于王某某同意偿还讼争款项,且出具了保证书,故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主张虽然借款协议是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但此后的还款计划及保证书均是王某某个人出具,应由王某某个人偿还借款。
四、河北某某办公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12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股东为王某某、杨某某,法定代表人王某某。2009年11月23日王某某、杨某某均将各自持有某某公司50%的股份转让给穆某某,并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围绕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王某某作为某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其签订合同并接收款项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民事责任应由其法人某某公司承担。王某某将其个人持有某某公司50%的股份转让给他人后,仍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及保证书,并同意偿还讼争款项,故王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某某办公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公告费360元,由被告河北某某办公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2份,副本5份,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有凤
审判员 杨庆和
人民陪审员 李君辉
书记员: 刘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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