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关某某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
王凯
原告徐某某,女,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达华电子科技书店职工,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景新花园小区8号楼1单元201室。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女,1965年10月25日出生,达斡尔族,阳光人寿保险公司职员,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街道天增社区177组。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新明大街25-1号,组织机构代码67294946-2。
法定代表人王恒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凯,该公司职员。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关某某,被告都邦财险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召开审判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了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徐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书、住院费结算票据、门诊收据、用药明细、原告误工证明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1.原告徐某某提交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用以证明其丈夫在护理期间的误工情况。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中护理人员的月收入超过了3500元,但没有相关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和误工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因原告当庭表示愿按本地区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要求护理费,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确认。
2.原告徐某某提交的鉴定费收据和鉴定检查费收据,用以证明其为进行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所支出的费用。被告提出因鉴定费用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故对此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因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向被告主张鉴定费用,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4日18时20分许,王占峰驾驶黑BR4866号吉利小型轿车,在景新花园小区由北向南行驶至5号楼西侧向东转弯向北掉头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徐某某相撞,造成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铁锋交警大队齐公交认字(2014)第120702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占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医院住院治疗146天,被诊断为右踝关节开放性骨折、双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右膝关节侧副韧带损伤、双膝关节半月板损伤、髋关节积液。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由从事司机职业的原告丈夫贾先明护理。经司法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误工日为伤后180天、出院后需一人护理30天。王占峰驾驶的黑BR4866号吉利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财险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动向本院申请将诉讼请求由202,671.80元减少至155,074.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因黑BR4866号吉利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某某受伤,应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都邦财险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王占峰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与王占峰自行达成和解,自愿放弃对王占峰的诉讼请求,被告对王占峰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6,658元和伙食补助费730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8,490元、误工费13,800元、伤残赔偿金78,388元和交通费438元,共计111,116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因原告徐某某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向本院提出减少诉讼请求的数额,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费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予以计算,其余诉讼费本院依法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某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1元(原告预交纳4353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3401元,其余952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因黑BR4866号吉利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某某受伤,应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都邦财险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王占峰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与王占峰自行达成和解,自愿放弃对王占峰的诉讼请求,被告对王占峰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6,658元和伙食补助费730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8,490元、误工费13,800元、伤残赔偿金78,388元和交通费438元,共计111,116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因原告徐某某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向本院提出减少诉讼请求的数额,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费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予以计算,其余诉讼费本院依法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某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1元(原告预交纳4353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3401元,其余952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刘艳
审判员:王昆
审判员:杜代芬
书记员: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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