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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建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建华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卜奎大街9号。
负责人李洪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建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齐建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兴对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人财保齐建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在铁锋区警卫交通岗东侧斑马线,张某某驾驶黑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东转弯时,因观察不周,与在人行横道内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徐凤珍、徐某某相刮,造成原告与徐凤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跖骨多发骨折(左侧)、内外踝关节骨折(左侧)、第一趾骨骨折(左侧)等”,于2015年12月14日住院治疗84天后出院。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徐某某所受损伤遗留左足功能丧失达双足50%以上,评定为伤残九级;左踝关节功能丧失达一下肢12%,评定为伤残十级;左足弓破坏1/3以上,评定为伤残十级;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至医疗终结日需1人护理;现在可以医疗终结;损伤后90日需适当增加营养。经铁锋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予以依法赔偿。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现原告徐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责任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得到支持。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齐建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又因原告在开庭前撤回对张某某的起诉,故本院对其与张某某产生纠纷不予审理,如张某某有垫付医疗费之事实可在原告获得赔偿后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因原告诉请医疗费3107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00元(100.00元/天×住院天数84天)、营养费8400.00元(100.00元/天×住院天数84天)、护理费31400.22元(143.38元/天×84天×2人+143.38元/天×51天(出院日至鉴定日)×1人)、伤残赔偿金99479.60元(22609.00元/年×20年×22%)、鉴定费与鉴定检查费3948.00元、交通费252.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且其未提供因交通事故导致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已达到一处伤残九级、两处伤残十级,存在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综上,本院支持的上述费用总计186555.7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建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徐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与鉴定检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2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建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徐某某超出机动车交强险限额部分费用,合计66555.7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8.00元,减半收取2119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 兴

书记员:郑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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