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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江波与被告董雪松、中国人保大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江波,男,汉族,1987年1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文利,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雪松,男,汉族,1976年10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安行宇,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大兴支公司)。
地址: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政街26号。
负责人田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旭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徐江波与被告董雪松、中国人保大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雨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江波未到庭,原告徐江波的委托代理人郭文利,被告董雪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安行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保大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旭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江波诉称,2012年11月3日14时30分许,被告董雪松驾驶京N×××××号轿车沿雄县昝白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大谢村“春波卫生所”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徐江波和被告董雪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经了解被告董雪松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大兴支公司购买了保险,为此,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就前期损失得到赔偿,现已进行了伤残评定,且需继续治疗。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董雪松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253665.1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雪松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方不认可同等责任,原告方系无证无照驾驶,且我方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无法定证据支持。我方车辆受损原告亦应赔付。
被告中国人保大兴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京N×××××号小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将在交强险有责限额项下赔付被答辩人合理的损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0万元,我公司已将(2012)雄民初字第30005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履行完毕,应在相应险种限额内予以扣除。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我公司仅认可50%的赔偿责任比例。具体医药费金额以法院核实为准,但对医保范围外的费用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法院核实的住院天数按每天15元计算,护理费被答辩人应提供就诊医院出具的医嘱及相关诊断证明,否则我司不予认可;误工费应由被答辩人提供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收入明细,其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劳动合同,误工时间及收入减少证明,交通费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诉求过高,以法院核实的与其到医院就诊治疗相关的合理的票据为准,关于残疾赔偿金我公司认为应按照相关法定标准及伤残等级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14时30分许,被告董雪松驾驶京N×××××号轿车沿雄县昝白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大谢村“春波卫生所”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徐江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徐江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14日雄县公交大队作出雄公交认字(2012)第1103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江波和被告董雪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徐江波受伤后于当日先到雄县医院诊疗,于2012年11月4日前往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其伤情为:1、髋臼骨折(右),2、髋关节后脱位(右),3、坐骨神经损伤(右),4、头皮挫裂伤。医嘱建议全休壹月。2013年1月24日原告徐江波在河北省雄县医院门诊复查,支付医疗费48.8元;2013年3月4日至7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三天,2013年5月14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复查,支付医疗费4316.22元、陪护费200元、住宿费235元及交通费一部。2013年7月10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徐江波的损伤及二次手术费分别作出鉴定结论和证明,原告徐江波的损伤属七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9000元。
另查明,
一、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大兴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项下分别赔付原告徐江波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1100元、误工费4000元(截至2012年12月13日)辅助器具费1830元、车损1800元合计20730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大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已赔付原告徐江波医疗费2975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共合计30009.62元。
二,原告徐江波受伤前系雄县海兴帽业有限公司员工。
三、被告董雪松驾驶的肇事车京N×××××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大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四、原告徐江波系独生子,被扶养人分别为原告之母李春玲、原告之子徐浩然、原告之女徐浩琳,法定抚养年限分别为20年、15年、17年。
上述事实有雄公交认字(2012)第1103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13)雄民初字第30005号民事判决书、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字(2013)第2020号鉴定意见书、二次手术费用评估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护理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居民户口本复印件、独生子女证复印件、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以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2012)第1103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江波和被告董雪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董雪松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原告和被告董雪松各自承担50%的责任,因被告董雪松的京N×××××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大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大兴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依照被告董雪松承担的责任比例赔付,其已赔付的金额应予以扣除。关于原告本次诉求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365.02元、护理费200元、住宿费235元、鉴定费2071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次手术费9000元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评估证明,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原告实际住院时间3天及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即应认定150元(50元×3天),误工费应按原告系有固定收入人员,参照本院(2013)雄民初字第30005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的其月收入3000元,误工期限参照医院的诊断证明、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的评残日期为2013年7月15日、本院(2013)雄民初字第30005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的误工期限及原告的损伤综合认定210天,则误工费应认定21000元(3000元÷30天×210天);交通费原告提供了金额2000元的票据,本院认为根据其就医的合理性、必要性酌定50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4648元系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七级、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自身存有过错、本地经济状况等综合认定,原告主张25000元数额偏高,以认定10000元为宜;被扶养人原告主张为其母亲及二子女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被扶养人的抚养年限、抚养人数、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则被扶养人李春玲的抚养费应认定42912元(5364元×40%×20年),被扶养人徐浩然的抚养费应认定16092元(5364元×40%÷2人×15年),被扶养人徐浩琳的生活费应认定18237元(5364元×40%÷2人×17年),综上原告徐江波的各项损失共计确认189410.02元,被告中国人保大兴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徐江波交通费500元、住宿费235元、护理费20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64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87元,共计10107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江波医疗费4365.02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754元、鉴定费2071元,共计88340.02元的50%即44170.01元。
三、驳回原告徐江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6元,由原告徐江波和被告董雪松各负担8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雨兰

书记员: 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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