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淑敏,女,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告: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第二发电厂,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法定代表人:郑勇斗,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鹏越,男,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第二发电厂副经理。
被告: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伟,总经理。
原告徐淑敏与被告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第二发电厂(以下简称牡丹江第二发电厂)、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基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淑敏、被告牡丹江第二发电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鹏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宏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淑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取暖费2449.4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阳明区某小区#栋#单元**号商品房一处,于2014年11月22日被通知入住,入住时被告收取了原告2013-2014年度取暖费2449.49元,原告认为被告收取的取暖费不合理,现要求被告返还已经收取的取暖费2449.49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二被告签订御景园小区供用热并网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及《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规定,新宏基有限公司作为御景园小区开发建设单位需向牡丹江第二发电厂支付房屋未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供热费。截止2013年12月31日,新宏基有限公司通过单位账户及刘小龙个人账户共支付给牡丹江第二发电厂4810000元,其中包括G10号楼的供热费。牡丹江第二发电厂收到供热费后,按照每户的供热面积开具了发票,并于2014年5月30日将发票交付给新宏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孙继华,其中包括本案原告所持有的发票。
原告于2012年购买了御景园小区G10号楼2单元801室商品房,2014年11月,被通知办理回迁手续,在办理回迁手续时,按照新宏基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到邮政储蓄银行向刘小龙个人账户存入2449.49元,交款后,凭交款凭证在御景园小区回迁办公室换取了牡丹江第二发电厂于2014年5月15日出具、于2014年5月30日交付给新宏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孙继华的G10号楼2单元801室房屋2013-2014年度采暖期的供热费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交纳的2013-2014年度供热费2449.49元。供热合同为诺成、双务、有偿合同,二被告签订供用热并网合同、形成供热合同关系,
御景园小区在2013-2014采暖期间,供热费是新宏基有限公司向牡丹江第二发电厂交纳。原告办理回迁手续之前并未与牡丹江第二发电厂形成供热合同关系,也未向其交纳热费。新宏基有限公司以收取供热费名义,将本应由其承担的供热费转嫁于原告,不当收取原告2449.49元没有合法依据,是一种不当得利的行为,应当返还给原告。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新宏基有限公司返还2449.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牡丹江第二发电厂返还供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淑敏2449.49元;
二、驳回原告徐淑敏对被告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第二发电厂返还供热费2449.49元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黑龙江新宏基建筑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坤
书记员: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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