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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刘兴旺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新丰北路7号楼2单元22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岩,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六道沟村5组288号。
被告刘兴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小坝子乡小坝子村6组6号。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刘兴旺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岩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刘兴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刘兴旺作为保证人为其提供担保,二被告给原告出据借条一张,载明:“吴某某向徐某某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整,利息计1年贰万肆仟元整,借款人吴某某,担保人刘兴旺,2016年12月31日”。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被告吴某某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并自2016年12月31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清偿借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借贷法律关系真实存在,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已依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某某具有清偿债务的义务。被告刘兴旺为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未经过,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00.00元的主张依法应当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因双方约定一年24000.00元即按照月息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履行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自2016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刘兴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00元,由被告吴某某、刘兴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龙

书记员:曹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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