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绍臣,男,195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徐莹,女,197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与原告系父女关系。
被告白俊杰,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王志红,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0号25层(01-10)室。
负责人郑影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寅,男,汉族,1981年1月7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绍臣诉被告白俊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绍臣委托代理人徐莹、被告白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在铁西区滑翔路凌空二街,白俊杰驾驶辽Axxxxx号机动车与原告徐绍臣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徐绍臣受伤。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区大队认定,白俊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徐绍臣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滑翔院区进行急诊治疗,随后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南湖院区进行住院治疗,2015年2月9日出院,共住院13天,期间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8天。住院及门诊治疗共发生医疗费15374.55元。
另查,肇事车辆辽Axxxxx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部位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6年5月10日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鉴定徐绍臣骨盆多发骨折的后果评为十级残。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白俊杰驾驶车辆忽视安全将原告撞伤,并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白俊杰应承担全部责任。但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因此次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结合其提供了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结合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为15374.5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外购药云南白药气雾剂34.5元,因没有相关医嘱及发票,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数额应为1300元(100元×13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于营养费,原告提供的长期医嘱中记载“流食”字样,结合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营养费1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共住院13天,其中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8天。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条或银行流水等证据,故本院酌定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128元标准,结合原告的护理期限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护理费共计1732元(35128元/年÷365天/年×5天×2人+35128元/年÷365天/年×8天×1人)。关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因没有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交通费,参考本案中原告受伤部位、就医地点、复诊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徐绍臣交通费5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购买票据,结合原告受伤部位,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314元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法律规定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户口性质为城市户口,故原告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2015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级别,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43623元(29082元/年×15年×10%)。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原告身体受伤部位进行鉴定所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精神损失,本院结合肇事各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的行为手段等因素,酌定支持4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被告白俊杰是否垫付医疗费的问题,因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白俊杰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也未承认白俊杰为其垫付过费用,故本院对白俊杰主张其垫付医疗费的意见无法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徐绍臣医疗费15374.55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徐绍臣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
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徐绍臣营养费1000元;
四、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徐绍臣护理费1732元;
五、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徐绍臣交通费500元;
六、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徐绍臣辅助器具费314元;
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徐绍臣伤残赔偿金43623元;
八、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徐绍臣精神抚慰金4000元;
九、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徐绍臣鉴定费920元;
十、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一至九项所判定的给付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逾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元,减半收取344元,由被告白俊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巍
书记员:侯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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