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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黑1005民初168号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宁安市东京城镇兴安村农民,住所地宁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东京城林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宁安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负责人:蔡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客服经理,住所地牡丹江市。被告:颜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宁安市。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颜特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29810.70元、误工费90天×78元=7020元、护理费45天×152元=6840元、营养费30天×30元=900元、交通费187元、复印36元、伙食费45天×30元=1350元、伤残赔偿金362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两个孩子分别为9424元×3年10%÷2=1413.6元和9424元×11年×10%÷2=5183.20元、原告父亲为9424元×15年×10%÷3人=4712元、原告母亲为9424元×18年×10%÷3=5654.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01396.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司法鉴定费用271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7日19时,原告乘坐李子峰驾驶的大中型方向盘拖拉机与被告颜特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201国道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责任认定原告责任,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45天,经法医鉴定伤残十级,颜特驾驶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此请法院判决被告在保险内全部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请。依据交强险条例以及商业三者险条款规定诉讼及鉴定产生的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项下。被告颜特承认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都应该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赔偿。本院认为,因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原告与被告颜特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被告颜特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期间内,且被告颜特在此次事故中付全部责任,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被告颜特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颜特负责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1.医疗费部分,因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出院、司法鉴定时间的时间2017年8月16日,且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在2017年8月23日就医与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有关,故本院对其在2017年8月23日花费的370元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剩余29440.7元的医疗费予以支持。2.误工费部分,牡回民司鉴[2017]临鉴字第1-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体现,原告误工损失日为90日,原告为农村居民,故其误工费应按照2016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28782元计算即90天×78元=702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3.护理费部分,依据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需一人陪护45天,原告称其陪护人员系其妹妹和妹夫,两人均从事服务行业,故原告的陪护费应按照2016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55411元计算即45天×152元=684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陪护费予以支持。4.关于营养费部分,依据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为十级伤残,需给予30日营养时限,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每天30元的营养费用较为合理,故对原告要求的900元营养费予以支持。5.交通费部分,因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中的135元(45天×3元)无异议,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乘坐出租车的相关票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中的135元予以支持,对其他部分不予支持。6.伙食补助费部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用即45天×30元=135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伤残赔偿金部分,因原告系农村居民,且经过司法鉴定后确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6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32元计算即11832元×20年×10%=23664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与其丈夫育有两个女儿,且均为农村居民,其中长女李欣蔚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故其生活费应按照2016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424元计算即9424元×3年×10%÷2=1413.6元;次女李玟霖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按照上述计算方式,其生活费应为9424元×11年×10%÷2=5183.20元;原告父亲徐孝国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也是农村居民,其与门志云育有三个子女,其中原告是二女儿,故其生活费也应当按照2016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424元计算即9424元×15年×10%÷3人=4712元;原告的母亲门志云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也为农村居民,故其生活费的计算方式与徐孝国一致即9424元×18年×10%÷3人=5654.40元,合计16963.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保护1000元为宜,且此款应当由被告颜特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10.复印费36元和司法鉴定费2710元系原告合理性支出,且本院涉及的司法鉴定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委托的,故本院对上述两项费用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合计90058.9元,未超出被告颜特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应当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某某90058.9元;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2元减半收取1191元(已实交1191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165.5元,被告颜特负担10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丹丹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法官助理 于 杰书 记 员 于 淼后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第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人,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人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人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人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人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人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人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人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人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人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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