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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成某某与被告成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成某某
胡志伟(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成某某
张秋英

原告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胡志伟,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张秋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系被告妻子。
原告成某某与被告成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伟,被告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秋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之父成某某于2000年由某某村委会发包的两块土地,其中的一块承包地位于本村十八亩地共0.96亩,因成某某的父亲成某甲分得土地不好,于是出于对父亲成某甲的关照便将该地块中的0.48亩土地借给父亲成某甲耕种,而成某甲耕种几年后,又因年迈无力亲自耕种便将该0.48亩土地租赁给本村村民被告成某某耕种,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每年由被告支付给成某甲420斤粮食。
但成某甲2009年去世后,被告便不再向成家支付粮食,为此成某某曾多次向成某某索要自己的承包地,村委会也对此多次进行过调解,但被告一直拒不返还成某某的承包地,原告之父因此抑郁成疾于2016年6月21日病逝,原告也向被告索要过这0.48亩土地,被告仍然拒绝返还。
综上,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条“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承承包”的规定,原告之母及唯一的胞姐表示放弃对本案涉案的0.4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据此,原告作为成某某的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在承包经营期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之父的0.48亩承包地。
被告辩称,争议地是跟成某甲经手的,我本来不想种,是他非要让我种给他粮食。
这块地写的时候是说的无人干涉。
现在这块地应该属于我,成某甲生前就跟我说除了我没人种,如果死了就归我。
我不同意返还原告的土地。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以上人员是共同家庭成员,都居住在某某村。
3、原告父亲的土地承包本,证明原告的父亲承包十八亩地的0.96亩地的事实。
4、2016年7月7日涞水县某某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诉状中叙述的事实。
5、2016年7月7日涞水县某某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诉状中身份关系叙述的事实。
6、成福元的妻子及长女写的放弃土地的声明书,证明成某某的妻子及长女放弃继承土地的事实。
7、照片一组,证明0.96亩土地是挨着的,是成某某承包的,其中有一块还是由被告侵占不归还,从照片看是一整块地。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号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被告认为该证据不真实,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遗嘱一份,证明成某甲是由被告扶养,成某甲死后该地归被告。
2、证人李明友的出庭作证证言,证明成某甲将争议土地给了被告并书立遗嘱的事实。
针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遗嘱是打印后按的手印,其次没有原件,原告认为该证据伪造。
作为遗嘱应是属于自己的合法财产才能赠与,该地的所有人是成某某不是成某甲,即便证据是真实的也不属于成某甲所有。
针对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没有说清被告说明的事实,证人没有说清自己写的是什么,但是被告向法庭提供的遗嘱整个内容包括在场人、执笔人的姓名都是打印的,不是书写的字,所以被告出示的复印件和证人出庭作证的内容都是虚假的。
本院认为,被告出示的1号证据是一份遗嘱,该份遗嘱是打印的且为复印件,2号证据系证人出庭作证证言,该证人陈述遗嘱即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是由其执笔书写,1、2号证据相互矛盾,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以原告成某某的父亲成某某为户主的家庭户承包了涞水县某某村3.96亩土地,其中位于该村十八亩地有承包地0.96亩。
原告之父为了让其爷爷成某甲耕种方便便将位于十八亩地中的0.48亩土地交由成某甲耕种。
成某甲因年迈无力耕种该土地后,将此地租赁给被告成某某耕种,并约定每年给付成某甲粮食420斤。
2009年成某甲去世,被告未向原告家人给付粮食且拒绝交还土地。
原告于是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以原告的父亲成某某为户主的家庭户依法取得了涞水县某某村3.9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成某某去世后,原告及其家庭其他成员继续享有该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成某某生前将承包地中的0.48亩交由其父成某甲耕种,并没有证据显示该块土地发生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而转让给成某甲,成某甲在其去世后将该块土地转让给被告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原告及其家庭成员依然是该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
被告并不能基于与成某甲签订的遗嘱而取得该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占有该土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土地0.48亩。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出示的1号证据是一份遗嘱,该份遗嘱是打印的且为复印件,2号证据系证人出庭作证证言,该证人陈述遗嘱即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是由其执笔书写,1、2号证据相互矛盾,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以原告成某某的父亲成某某为户主的家庭户承包了涞水县某某村3.96亩土地,其中位于该村十八亩地有承包地0.96亩。
原告之父为了让其爷爷成某甲耕种方便便将位于十八亩地中的0.48亩土地交由成某甲耕种。
成某甲因年迈无力耕种该土地后,将此地租赁给被告成某某耕种,并约定每年给付成某甲粮食420斤。
2009年成某甲去世,被告未向原告家人给付粮食且拒绝交还土地。
原告于是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以原告的父亲成某某为户主的家庭户依法取得了涞水县某某村3.9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成某某去世后,原告及其家庭其他成员继续享有该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成某某生前将承包地中的0.48亩交由其父成某甲耕种,并没有证据显示该块土地发生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而转让给成某甲,成某甲在其去世后将该块土地转让给被告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原告及其家庭成员依然是该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
被告并不能基于与成某甲签订的遗嘱而取得该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占有该土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土地0.48亩。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穆俊峰

书记员:刘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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