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战卫民与被告江世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同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战卫民,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玲。代理权限:立案、一审参加诉讼、参加调解、提供证据、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代签法律文书。被告:江世民,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禹(系被告父亲),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同江支公司。负责人:杨春明,该公总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滨。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承认、变更、调解、提起上诉,代为收取法律文书。原告战卫民与被告江世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同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同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战卫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玲、被告江世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禹、同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战卫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1600元;2.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31600元;3.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4日20时许,被告江世民驾驶黑DT46**号出租车沿同江市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鑫颖家俱门前超车时,与沿建设路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江世民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江世民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同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461.65元、伙食补助费40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9600元、伤残赔偿金236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1130.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孩子)1884.8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交通费160元,合计81001.33元,其中精神损失费要求在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受偿;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外的要求被告江世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世民答辩称,同意由法院判决。被告同江支公司答辩称,认为原告误工费标准应按年收入30000元,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剩余费用依判决结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二张、用药明细、病历、诊断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伤后入院治疗40天,支付医疗费24668.65元及鉴定检查支付检查费793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江世民认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药物支出,其余不予承担。被告同江支公司对票据没意见,认为承担合理费用,不合理的费用不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住院已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同江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人身伤亡首次人伤调查表。证明原告夫妻年收入30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调查表中伤者(战卫民)收入情况一栏中填写的是“每年30000元”,证明原告个人年收入为30000元,不包括护理人员的收入,在工作单位全称一栏中填写的是“和爱人一起种地”,证明原告与其妻子职业相同,均从事农业生产,并非原告与其妻子俩人的年收入30000元,且原告按照黑龙江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要求赔偿,与其从事的行业完全相符,应予支持。被告江世民认可被告同江支公司对原告收入进行核查的事实,如何认定依据法院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被告同江支公司于2017年10月6日对原告的职业、年收入等进行调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7年10月4日,被告江世民驾驶黑DT46**号出租车沿同江市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鑫颖家俱门前超车时,与沿建设路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原告战卫民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40天,花去医疗费25461.65元。2017年10月16日,经同江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世民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战卫民无责任。被告江世民驾驶的黑DT46**号出租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同江市凯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使用人为江志禹,其在被告同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号805072017230881000274,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16日零时起至2018年3月15日二十四时止)与商业三者险(商业险号805112017230881000143,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29日零时起至2018年3月28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8年1月2日,原告战卫民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在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委托鉴定手续,经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战卫民因交通事故左胸3-9肋骨折,十级伤残,医疗终结(误工期)为伤后120日,1人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战卫民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江世民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战卫民无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应当按该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前,被告驾驶的肇事黑DT46**号出租车,已在被告同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同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同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江世民承担赔偿责任。因强制保险赔偿医疗限额为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核定原告战卫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546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40天×100元)、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残疾赔偿金23664元(11832元×20年×10%)、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交通费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战茂)1130.88元(9424元×6年×10%÷5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战旭)1884.8元(9424元×4年×10%÷2人)、误工费9600元(参照2016年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工资总额和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标准120天×80元)、鉴定费28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给其身体及精神均造成一定痛苦。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费用,先由被告同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3664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战茂)1130.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战旭)1884.8元、误工费9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2739.68。然后由被告同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其余医疗费15461.65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18261.6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同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战卫民62739.6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同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战卫民18261.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91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同江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