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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戚怀周与被告于婷婷、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戚怀周
田园(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
于婷婷
于度华
付强
彭广彬(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

原告戚怀周,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豫赢经贸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园,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婷婷,女,198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于度华,女,198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付强,男,1978年4月23日出生,满族,哈尔滨铁路局哈尔滨机务段职工。
委托代理人彭广彬,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戚怀周与被告于婷婷、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0日诉至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园、被告于婷婷及委托代理人于度华、被告付强及委托代理人彭广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婷婷对被告付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于婷婷认为,付强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调转工作的事实。同时付强从三间房车站调入哈尔滨机务段,其难度是不可能通过正常的工作调转所能达到的。
本院认为:原告戚怀周与被告于婷婷的民间借贷已实际履行,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借款发生在于婷婷与被告付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拒绝偿还欠款属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付强提出对该借款并不知情,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其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于婷婷、付强偿还借款40,000.00元请求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婷婷、付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戚怀周借款4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于婷婷、付强负担(已由原告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戚怀周与被告于婷婷的民间借贷已实际履行,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借款发生在于婷婷与被告付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拒绝偿还欠款属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付强提出对该借款并不知情,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其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于婷婷、付强偿还借款40,000.00元请求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婷婷、付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戚怀周借款4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于婷婷、付强负担(已由原告垫付)。

审判长:刘宏伟
审判员:邓文恒
审判员:崔涤非

书记员:陈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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