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某某,男,1957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璜,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李冲,男,1978年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支公司,住所地阳某县兴国镇陵园大道43号。
负责人王炳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重阳,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李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阳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璜(第二次开庭未到庭),被告李冲、人保阳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重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14时,被告李冲驾驶其所有的鄂AK3931小型轿车在武汉市蔡甸区新天大道,与骑行两轮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李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戴某某无责任。原告在武汉市蔡甸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原告的医疗费支出共计34289.32元,其中被告李冲已垫付24289.32元,人保阳某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李冲支付了33天的护工费用4450元(135元/天×33天)。出院诊断:左股骨颈骨折,医嘱为:休息三月,加强营养等。2015年10月21日,原告的伤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戴某某的伤残程度为Ⅸ(9)级;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12000元或据实赔付。诉讼过程中,被告阳某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结论中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了鉴定:戴某某所受损伤为Ⅸ(9)级。
还查明,肇事车辆鄂AK3931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阳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
另查明,戴某某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234.8元。戴某甲系戴某某之女,出生于2003年5月29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戴某某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武汉市蔡甸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各1份、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的法医鉴定书1份、法医鉴定费发票1份、误工证明、用工单位信息1份,个人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情况查询单1份、原告被抚养人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拐杖费发票1份,被告李冲提交的武汉鸿康家政护理服务中心协议书1份、护理费发票1份、门诊收费票据1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交强险保单1份、商业三者险保单1份,人保阳某支公司提交的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1份、资金支付情况查询单1份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自认及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冲驾驶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导致原告戴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李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戴某某无责任。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交管部门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李冲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全部民事责任。鄂AK某号小型轿车因在被告人保阳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冲予以赔偿。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因自身伤情变化,影响到后期治疗费的确定,特请求对后期治疗费待后期手术结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289.32元(430元+33859.32元)、残疾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年×20年×0.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2天×15元/天)、营养费480元(32天×15元/天)、护理费8940.9元(135元/天×33天+78.7元/天×57天)、误工费12006.57元(2200元/月×12个月÷365天×166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0008.6元(16681元/年×6年×0.2÷2)、残疾辅助器具费60元、交通费400元、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6000元的请求过高,结合其伤情酌定2000元为宜,以上共计人民币168073.39元。本案法医鉴定费纳入诉讼费范围处理.
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8073.39元,由被告人保阳某支公司在鄂AK3931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已经垫付的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8073.39元。原告自收到被告人保阳某支公司赔款后应返还被告李冲垫付款28744.3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戴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68073.39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已垫付的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8073.3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戴某某自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支公司赔款当日返还被告李冲款人民币28744.32元。
三、驳回原告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16元,减半收取658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共计2158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81元,被告李冲负担2077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316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汇款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账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韩丹
书记员:陈思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