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张淑云(系原告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秦解平,唐山市古冶区林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金涛(系被告金某甲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唐山市邮政局古冶分局工人,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付占勇,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开滦赵各庄矿机电科退休工人,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付占勇,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开滦赵各庄矿服务公司退休工人,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付占勇,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淑云、秦解平,被告金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金涛、付占勇,被告金某乙、金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继母子女关系。原告与三被告父亲金某丁于1987年7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丈夫金某丁出资70000元购买商铺使用权,并签订协议书。2012年2月14日原告丈夫金某丁不幸病故。2012年3月31日,在协调人的主持下,签订了“关于金某丁遗产及相关事宜的处理协议”。协议第4条明确约定“戴某某分得….有价单据贰拾万元(实际只有购买商铺使用权协议书4份)”。这四份协议共计70000元,属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其一半应属原告所有,另一半是金某丁的遗产。协议明确约定由原告分得,证明三被告放弃了对金某丁的继承权,所以理应由原告全部所得。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协议签订后双方应当自觉履行,并具有约束力。本案的协议内容已基本履行,双方已分得现金,而原告的权利并未实现,三被告理应按照协议条款第5条的约定内容履行义务,协助和帮助原告办理完相关手续,但三被告不讲诚信,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70000元购买四份商铺及所获收益归原告所有。
被告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辩称,原告诉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通过双方的协议内容来看,双方并未对原告所提的四套商铺作出分割,因此,原告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归纳本案焦点问题:金某丁出资七万元购买的四份商铺及所获收益是否归原告所有。
就焦点问题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提交2012年3月31日“关于金某丁遗产及相关事宜处理的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协议明确表述金某丁留有邮储、纸黄金、集资建房及保险存单等手续若干,总金额为40万元,第4条中后半部分价值单据20万元,其中的价值单据包括上述的邮储,纸黄金、集资建房及保险存单等,这里的等就包含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即购买的四个商铺价值七万元归原告所有。三被告质证后表示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通过该协议来看,金某丁病故后所留遗产均有详细的叙述,包括邮储、纸黄金、集资建房等,对商铺均未提到,价值单据无论原告作任何扩大解释,均不包含房屋和商铺的所有权,所谓的价值单据如果作扩大解释的话,只包括银行的存单、本票、汇票之类的有价证券,而不应该包括商铺的所有权及使用权。由此可见,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并未对上述遗产进行分割,这部分没有提到,双方日后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各自主张权利。原告诉称也是本身互相矛盾,协议第4条中约定对20万元作了一份说明,也就是说20万元只包括商铺,但是比照协议来看,对于集资建房、纸黄金、保险单等并没有进行分割,因此,本身原告诉称,前后矛盾,无法自圆其说。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3月31日“关于金某丁遗产及相关事宜处理的协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2、提交唐山市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唐山市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文本四份及票据,其中三份是两万元,一份是一万元的,合计是七万元,该协议的所有权为金某丁,金某丁死亡后协议由原告分得,故原告主张该产权和收益归原告所有。三被告质证后,表示对协议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四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请法庭注意的一点是其中的一份为产权买卖合同,三份为使用权转让协议。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死者金某丁与唐山市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SYQ-2-B031、SYQ-2-B037、SYQ-2-B048商铺使用权转让协议,死者金某丁与唐山南北家园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SYQ-2-B031、SYQ-2-B037、SYQ-2-B048商铺租赁协议,死者金某丁与唐山市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人达买卖(商)【2V-470】产权单位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戴某某与被告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系继母子女关系。原告与三被告之父金某丁于1987年7月8日登记结婚。金某丁系赵各庄社区离休职工,退休号7064,于2012年2月14日死亡。2012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金某丁遗产及相关事宜处理的协议”。约定:“金病故后,留有邮储、纸黄金、集资建房及保险存单等手续若干,总投资额约四十万元(人民币)。经多方周折,取出金额约为21万元,保留部分日后另作处理。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金锡连、金某乙、金某丙每人分得人民币现金叁万元,合计玖万元。作为其父遗产继承。2、其父金某丁丧葬处理费总计叁万元,由其遗产中支付,作为补偿二子一女事先垫付之用。3、为感谢金二子一女二十多年来的关照,每人分奖励基金各壹点贰万元,合计叁点陆万元。4、戴淑文分得人民币伍点肆万元,价值单据贰拾万元及老干部丧葬费、遗嘱补偿金等总计肆点叁万元。5、继母代淑文之遗属赡养金及医保等由金二子一女协助办理完善。6、原金某丁名下住房一套,由继母居住直至“百年”。7、日后凡由其父金某丁原因所发生的相关事宜,金、戴双方子女均有义务协助完成。”死者金某丁与唐山市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07年1月20日、2007年3月2日、2007年7月7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SYQ-2-B031、SYQ-2-B037、SYQ-2-B048商铺使用权转让协议,死者金某丁与唐山南北家园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07年1月20日、2007年3月2日、2007年7月7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SYQ-2-B031、SYQ-2-B037、SYQ-2-B048商铺租赁协议,死者金某丁与唐山市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4日签订了编号为人达买卖(商)【2V-470】产权单位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作为死者金某丁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于2012年3月31日签订的“关于金某丁遗产及相关事宜处理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此协议履行义务,享有权利。本案中金某丁遗产邮储、纸黄金、集资建房及保险存单等手续若干总投资约40万元,取出金额约21万元已做分割,故协议第4条“价值单据贰拾万元”应包含邮储、纸黄金、集资建房及保险存单等手续若干。现原告持有死者金某丁与唐山市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07年1月20日、2007年3月2日、2007年7月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SYQ-2-B031、SYQ-2-B037、SYQ-2-B048商铺使用权转让协议,死者金某丁与唐山南北家园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07年1月20日、2007年3月2日、2007年7月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SYQ-2-B031、SYQ-2-B037、SYQ-2-B048商铺租赁协议,死者金某丁与唐山市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4日签订的编号为人达买卖(商)【2V-470】产权单位买卖合同,故应认定上述合同应归原告戴某某继承,由原告戴某某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死者金某丁与唐山市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07年1月20日、2007年3月2日、2007年7月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SYQ-2-B031、SYQ-2-B037、SYQ-2-B048商铺使用权转让协议由原告戴某某继承,由原告戴某某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
二、死者金某丁与唐山南北家园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07年1月20日、2007年3月2日、2007年7月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SYQ-2-B031、SYQ-2-B037、SYQ-2-B048商铺租赁协议由原告戴某某继承,由原告戴某某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
三、死者金某丁与唐山市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4日签订的编号为人达买卖(商)【2V-470】产权单位买卖合同由原告戴某某继承,由原告戴某某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8元,由被告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各负担人民币5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牟长青
审判员 李永顺
审判员 郑晓飞

书记员: 陈静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