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房军与被告张洪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房军,男,196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拜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煜,拜泉县星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洪君,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拜泉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代表人:柳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全,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拜泉县。

原告房军与被告张洪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君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军诉称:2015年6月13日12时50分,我驾驶125型两轮摩托车在拜泉县人民街与南通路路口处,与被告张洪君驾驶的黑BXXXXX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拜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拜公交认字[2015]第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中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洪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洪君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在拜泉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因我与二被告就费用赔偿问题没有达成协议,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28800.00元、护理费19040.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800.00元、鉴定费4560.00元、交通费500.00元,共计11491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洪君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数额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交通费不同意给付,摩托车修理费过高。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误工费,我公司进行过调查,与我公司调查的费用不符,原告要求数额过高。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交通费,我公司不同意赔付,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没有看到原告的摩托车,摩托车修理费数额过高。

通过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张洪君、人寿财险公司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本案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应如何确定。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房军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拜公交认字[2015]第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原告房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洪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拜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用药明细单、住院病案、住院费票据各一份,证实原告房军伤后在拜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41645.23元;
3、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实被告张洪君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4、齐安通司鉴中心[2016]法鉴字第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房军评定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伤后180日,伤后90日需护理,其中二周需二人护理,之后需一人护理,第二次手术需增加10-15日护理,需一人。
被告张洪君及人寿财险公司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
因被告张洪君及人寿财险公司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5、鉴定费收据一张及交通费票据十张,证实原告房军因鉴定事项支付鉴定费4560.00元及交通费500.00元。
被告张洪君及人寿财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交通费不同意赔偿。
原告因鉴定事项支付了鉴定费用,属于为确定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原告到齐齐哈尔市做司法鉴定,必然产生合理的交通费用,鉴于原告鉴定时伤情已治愈,对其交通费可按普通客车票价支持往返交通费用,酌定数额为108.00元。因被告张洪君及人寿财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6、黑龙江省富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三份、黑龙江省富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护理人张志平、房孟宇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房军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
被告张洪君及人寿财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与我公司调查的结果不一致。
被告张洪君及人寿财险公司虽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7、拜泉县小蒲汽修厂出具的修车票据一张,证实原告房军修理摩托车支付修理费1800.00元。
被告张洪君及人寿财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修理摩托车不应在汽修厂,且修理时间在2016年3月2日,事故发生在2015年,即使修理也不能花费这么多,修理费用数额过高。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原告房军的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被告张洪君及人寿财险公司虽对修理费数额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原告扩大了修理范围造成不必要的损失的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8、原告房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房军系城镇居民,伤残等级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张洪君及人寿财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
因被告张洪君及人寿财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张洪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机动车辆保险人身伤亡首次人伤调查表一份,证实我公司调查了原告房军的户籍情况、工作情况及护理人员的工作情况。
原告房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所举的该份证据没有原告房军的签字,是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自行书写的,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张洪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所举的该份证据虽体现了原告房军的户籍情况、工作情况及护理人员的工作情况,但原告房军本人并未在该份证据上签字确认,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12时50分,原告房军醉酒后驾驶125型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拜泉县人民街与南通路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正在左转弯被告张洪君驾驶的黑BXXXXX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拜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拜公交认字[2015]第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原告房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洪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洪君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拜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气胸、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8日,住院天数为25天,支付住院费41645.23元。后原告与二被告就费用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491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等事项申请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齐安通司鉴中心[2016]法鉴字第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伤后180日,伤后90日需护理,其中二周需二人护理,之后需一人护理,第二次手术需增加10-15日护理,需一人。
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经本院依法核实,原告房军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1645.23元,原告主张医疗费为100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2、误工费27000.00元(4500.00元/月÷30天×180天);3、护理费15866.27元(4000.00元/月÷30天×14天×2人+4000.00元/月÷30天×76天×1人+4000.00元/月÷30天×15天×1人);4、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22609.00元/年×20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0元;6、摩托车修理费1800.00元;7、鉴定费4560.00元;8、交通费108.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109552.27元。
本院认为:拜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此事故原告房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洪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房军与被告张洪君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以原告承担70%责任,被告张洪君承担30%责任为宜。因被告张洪君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告房军与被告张洪君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赔付原告误工费27000.00元、护理费15866.27元、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0元、交通费108.00元,合计93192.27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内赔付原告摩托车修理费18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共计赔付原告104992.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八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房军104992.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8.00元由被告张洪君负担740.00元,原告房军自行负担1858.00元。鉴定费4560.00元由被告张洪君负担1368.00元,原告房军自行负担319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金山
代理审判员 殷大朕
人民陪审员 陈德林

书记员: 刘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