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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房田、戴安琼与被告王东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房田
戴安琼
康玉国(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
王东升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王庆魁该公司员工

原告房田。
原告戴安琼。

原告
委托代理人康玉国,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东升。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宝泉。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庆魁。该公司员工。
原告房田、戴安琼与被告王东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承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玉国,被告王东升,被告承德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庆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东升驾驶车辆与房玉录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房玉录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经丰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东升与房玉录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东升应根据所负的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就房玉录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但赔偿权利人要求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  、第48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120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被告王东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东升驾驶车辆与房玉录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房玉录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经丰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东升与房玉录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东升应根据所负的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就房玉录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但赔偿权利人要求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  、第48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120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被告王东升承担。

审判长:扈广洲

书记员: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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