才昌彬
王长福(河北京唐律师事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尹杰
原告才昌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长福,河北京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文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杰,该公司职员。
原告才昌彬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唐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昌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福、被告阳某财险唐某支公司职员尹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车辆损失的公估数额过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7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具有价格认证资质的相关部门出具的,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修车发票相吻合,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价格认证书的内容和形成过程存在瑕疵,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2月27日,原告才昌彬将其所有的冀B×××××号自卸货车在被告阳某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7万元,保险期间一年。2013年3月9日,原告驾驶冀B×××××号自卸货车在112国道压库山路口与高玉富驾驶的冀B×××××号大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高玉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认定,原告才昌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唐某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38300元,原告开支公估费2000元、施救费39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才昌彬与被告阳某财险唐某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唐某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关于原告投保车辆的评估报告存在瑕疵,故本院对原告投保车辆的损失数额予以确认。原告开支的认证费、施救费是为确定事故损失程度及减少事故损失开支的必要费用,原告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才昌彬保险金44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元减半收取453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才昌彬与被告阳某财险唐某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唐某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关于原告投保车辆的评估报告存在瑕疵,故本院对原告投保车辆的损失数额予以确认。原告开支的认证费、施救费是为确定事故损失程度及减少事故损失开支的必要费用,原告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才昌彬保险金44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元减半收取453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春青
书记员:王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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