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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才迎军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才迎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单维红,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93595998-9。
住所地:唐某市卫国路259号。
委托代理人侯再爽,男,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才迎军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迎军,被告张某某,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5日14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B9396R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西县喜峰路大鹏电脑路段,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才迎军驾驶电动车相刮撞,造成才迎军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张某某弃车逃逸。2012年7月14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迁公交认字(2012)第0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才迎军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双肘部及左腕部软组织挫擦伤,腰背部、左肩部及左膝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61天。2013年4月10日,经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开支医疗费38716.3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600元(其中检查费800元)。原告系迁西县昌晟市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职员,月工资3500元。原告尚有母亲柴素芹(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儿子才思博(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需要扶养。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冀B9396R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7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20元×61天)、护理费6100元(100元×61天)、误工费35000元(3500元×10个月)、残疾赔偿金41086元(20543元×20年×10%)、交通费600元、伤残评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977.95元[才思博8771.7元(12531元×14年×10%÷2人)、柴素芹5095.8元(5364元×19年×10%÷2人)、电动车损失费3000元。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700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的事故损失后,同意返还给被告张某某。
被告张某某、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冀B9396R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没有异议,但被告平安财险唐某认为:原告医疗费中超出医保范围的用药、与交通伤无关的用药不予赔偿;原告要求的误工时间过长,且未提交其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制造业标准计算;电动车损失经保险定损为1300元,原告主张3000元证据不足;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予赔偿;伤残等级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赔偿;交通费同意赔偿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庭酌定;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被告张某某认为,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同意赔偿。其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07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事故损失后如有剩余,要求原告返还。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8716.3元,均有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开支的哪些医疗费属于非医保用药和与交通伤无关的医疗费,被告抗辩的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持续误工289天,月工资3500元,有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法医鉴定及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3176.67元(3500元/30天×289天);原告诉请的电动车损失3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定损为1300元,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1300元;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410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977.95元,有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及被扶养人身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伤残鉴定等情况,并无加大开支现象,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予以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张某某赔偿。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为其所有的冀B9396R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事故损失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300元,未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13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9936.3元(医疗费387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99480.62元(护理费6100元+误工费33716.67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977.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94480.62元;原告其余事故损失31536.3元(39936.3元-100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700元,原告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9396R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才迎军事故损失人民币110780.6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才迎军事故损失人民币31536.3元。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原告才迎军医疗费30700元,再给付原告才迎军836.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3元,减半收取511.5,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维民

书记员: 纪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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