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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承某万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市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承某万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承某市狮子园路13号。法定代表人:许飞,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东兴,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宇。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石洞子沟路北22号。法定代表人:李贺奇,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燕。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智。

原告承某万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市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承某万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市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修理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某立即向原告支付修理费312756.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市中心支公司承保范围内优先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宝马BMW740Ll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该车在天津市发生事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市中心支公司指定由原告修理该车,2016年7月25日,原告承某万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维修被告张某某的宝马B740WT。2016年9月26日,被告张某某以试车的理由强行将正在维修车辆开走,但未支付维修费312756.00元,该修理费用已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市中心支公司定损。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主张的修理费都是原告和保险公司沟通的,我没有参与。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解除修理合同。2016年9月26日我确实开走了车。原告提出的修理费数额我认可,但是有些部分还没有最后修理完毕。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双方签订的修理合同和保险公司无关,双方是否解除与否也与保险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修理合同仅限于修理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涉及保险公司,我们不承担权利、义务。2、被告张某某在天津出险事故真实,同意赔偿168500元,含施救费。我公司赔付的依据是保险合同,不涉及本案的另一合同,而确定赔付数额是依据车辆拆解、定损确定的价值。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对性,我公司只能将保险合同的赔偿金赔偿给张某某,而不能赔给其他人。3、原告所主张的数额是未经保险公司定损就擅自修理,各配件尚未定损产生的费用和我公司无关,原告另行修理造成的损失扩大和我公司无关,原告和张某某签订的修理合同我们不知道,也没见过,那么双方签订的修理合同不能约束我公司。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修理协议一份。拟证明双方签订了修理合同,费用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协议签订时要求保险公司参与进来,张某某提供了保险记录,盖有公章。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3、电脑截图,加盖了保险公司公章。4、维修的明细,加盖了保险公司的公章。以上证据均能证明二被告是共同与原告协商的车辆修理事宜,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5、修理明细、费用结算单。拟证明修理什么均由保险公司认可、同意盖章的。6、配件差额名称及工时说明。拟证明保险公司有他们的系统,我们有我们录入的情况,可能会导致同一个配件列的不同的说明。保险公司列到的除了我们没完成的我们都列了,我们列的已经给客户换了保险公司没列到的有31-41项(我们的项)。被告张某某认可原告1-5号证据的真实性。但是车到底差什么我也看不明白,表面看起来是原告说的那样。修理合同的签订确实是保险公司理赔员、定损员王明智亲自参与的。被告张某某对6号证据认为是保险公司给指定到原告修理厂的,说不用个人承担费用,才去的,现在他们双方对价格产生了分歧影响了张某某对车辆的使用,造成了张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1号证据中的协议效力认可,但效力仅及于原告和张某某,对保险公司无效,对1号证据后的定损单不认可。对2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意思,我们盖章仅能证明张某某出险了,打印的日期也不对是2016年10月17日,和事故无关。对3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仅适用于我公司内部不对外,和事故无关。对4号证据不予认可,此份证据不能体现出示哪个车的。对5号证据是原告自己出具的,显示的客户是李先生,和张某某不是一个人,时间和本案也不一致,也不予认可。张某某的车修理到什么程度无法复核。对6号证据认为原告列的31-41(除了31、36-39项,因为从外面看不到)项认可原告修理了,对配件价格不认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2、零部件更换清单。原告对于保险公司1号证据认为是其自己做的,也没盖章和原告的4号证据矛盾;对2号证据工时部分不认可,对配件的清单认可项目但不认可价格,但有原告没完成的项目为13、16、17、18、21、32、33、34、40、41、42、43、44、45项,这部分原告没修应该扣除不予计算。被告张某某对保险公司的1号证据认为修理的项比这多,这份太简单了,也没盖章,不认可。对2号证据看不明白也不懂修车,让原告与保险公司自己协商。对于以上证据,经合议庭评议,确认原告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11月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市中心支公司为其所有的冀B740**号(厂牌型号宝马BMW740LI)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100.8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2016年7月20日10时,被告张某某驾驶该车辆在天津市和平区鞍山道63号周围23米,天津日报报业集团东北25米处,行驶过程中发生车辆进水的保险事故。2016年7月21日,被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市中心支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明智共同到与被告保险公司有合作关系的原告承某万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并将受损车辆放置到原告处,三方协商对被告张某某的车辆进行修理的相关事宜。2016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修理事故车辆,并约定发生的维修费用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修理车辆,至2016年9月26日原告已修理完该车辆大部分,被告张某某将车辆开走。2016年10月17日,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理赔工作流系统截图及维修更换配件清单,并在以上材料上盖章。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对已修理完成的修理费312756.00元进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修理费不予认可,称根据保险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作惯例,对于保险车辆的修理先由保险公司定损,再进行修理,修理完毕后保险公司支付修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提起诉讼后,于2016年12月对原告的车辆已经修理部分进行了定损,出具2号证据“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定损金额为168500元。在诉讼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4、5、6号证据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对比,原告为被告张某某修理车辆的配件项目中,安全带卡扣R宝马740、运动开关宝马740、前座椅开关L宝马740、前座椅开关R宝马740、后鼓风机宝马740,共计7140元,保险公司认为从车辆外观看不到是否修理而不予认可。该部分原告列出工时费为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在签订协议后,原告即开始履行对车辆的维修义务,在原告未完全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均同意解除该协议,本院予以准许。对于未修理部分可另行继续修理,对于该协议原告已经履行部分的修理义务所对应的给付修理费的义务应继续履行。被告保险公司虽不是维修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但被告张某某的车辆能到原告处进行修理,原告与被告张某某能够签订修理协议书,被告保险公司起到了关键作用,且被告保险公司与原告是多年的合作关系,本案被告张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本次事故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综合以上因素可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被告张某某的车辆在原告处修理,被告保险公司负有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维修费的义务。按照修理习惯及保险公司所称的与原告之间的合作惯例,对于保险车辆的修理应先进行定损,再进行修理,修理完毕后保险公司支付修理费用。本案中在被告张某某的车辆进入到原告处进行修理后,及在修理过程中,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对于修理费用未形成书面的意见,但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的修理行为未提出异议,可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的修理项目的价格及相应工时费予以接受。在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的修理项目的价格及相应工时费提出异议,应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原告要求的修理项目的价格及相应工时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张某某的车辆部分维修后,在诉讼前,被告保险公司就原告维修车辆的维修范围,以在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维修更换配件清单”上加盖被告保险公司理赔业务专用章的形式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诉讼中对原告所修理车辆的维修范围经复核后出具2号证据“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中的项目除保险公司认为未修理的项目外,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2号证据中的修理项目一致。原告列出的修理项目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从车辆外观看不到是否修理,对于该部分是否进行了修理,原告应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部分的修理费及相应工时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承某万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于2016年7月25日签订的协议。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承某万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费3049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承某万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案件受理费617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市中心支公司承担6000元,原告承担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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