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承某宝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滦区。
法定代表人:郭凤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瀚祺,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承某市双滦区。
原告承某宝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承某宝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瀚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某宝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1680元及滞纳金257元(截止至起诉之日,要求判令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按欠费数额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共计193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曾与繁荣新天地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是繁荣新天地小区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27.29平方米。原告依合同约定,一直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并以每月每平方米1.1元的标准向被告收取物业费。但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便无故拒不支付物业费计168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滞纳金。故诉至贵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孙文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承某市(中心区)普通住宅区物业服务价格备案登记表、《商品房买卖合同》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相关性,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被告孙文与承某市繁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07年10月21日签订)载明,孙文购买的繁荣小区商住楼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共127.29平方米。2015年5月1日原告与双滦区繁荣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繁荣新天地小区豪华高层商住楼提供物业服务。该合同约定了物业服务内容与标准、物业服务期限、物业服务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按业主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缴纳,高层住宅0.55元∕平方米∕月,电梯日常运行维护费0.55元∕平方米∕月。给付时间:业主应于每季度末5日前向原告缴纳。当年的费用,业主最迟应在年底前付清;明年的费用,业主最迟应在本合同期满前付清,逾期交付时,原告有权就逾期部分要求业主按日支付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合同签订后,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
孙文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物业服务费(含电梯维护费)1680元。
庭审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包括被告在内的繁荣新天地小区的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约定时间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庭审后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承某宝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楠
书记员:李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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