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承某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某市双桥区。
法定代表人殷志学,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海江,该公司法律顾问,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北省承某市双桥区。
法定代表人关继高,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一洁,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朱守良,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某市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崔建辉,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某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承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焦某某工伤认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某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海江,被告承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一洁、朱守良,第三人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承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4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焦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焦某某向被告提出工伤申请;2、(2013)302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邮寄回证,证明被告向承某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该举证通知书未妥投,退回后,被告口头通知当事人提交补充材料,终止受理;3、(2013)302-12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邮寄回证,证明被告向承某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该公司收到举证通知书;4、劳动合同书,证明承某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焦某某存在劳动关系;5、第20120613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焦某某无事故责任;6、连某证明;7、贾某某证明,6、7号证据证明承某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焦某某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6月13日焦某某在下班途中受到了交通事故伤害;8、承某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于连某的录音;9、承某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焦某某的对话录音,8、9号证据证明以下三点:工人对原告单位几点下班并不准确知情;当天下午五点左右下班,用工单位承认当天下午上班,只是工人早走;2012年6月13日焦某某在下班途中受到了交通事故伤害;10、焦某某工伤认定调查质证会,证明施工日志与监理日志不一致,承某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焦某某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6月13日焦某某在下班途中受到了交通事故伤害;11、监理日志、施工日志,证明2012年6月13日的监理日志与施工日志相矛盾,监理日志记录全放假,施工日志记录部分放假,不可采信;12、住院病历、诊断书,证明焦某某受伤情况;13、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焦某某做补正;14、承某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规章制度,该规章制度的内容并没有让工人所知晓;15、承某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上下班时间表,证明规定的是六点半下班,但公司人员都不具体知道上下班时间,14、15两份证据证明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16、用人单位提供的徐某某和商某某两份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证言属实,施工日志的记录者和其提供的证言相互矛盾;17、隆化县气象局的天气证明,证明出现降雨的情况。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焦某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符合本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原告提出2012年6月13日下午原告工地因雨工人放假,及第三人焦某某即使上班也属早退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2013年6月4日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分别于2013年7月26日、2014年2月17日两次正式受理,程序违法,经法庭调查,被告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因第三人不能提供原告的实际住所地,导致无法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后被告通知第三人提交补充材料,终止了受理。第三人补交材料后,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被告虽然在受理过程中存在瑕疵,但被告终止受理的原因是第三人不能提供原告的实际住所地,目的是为了保证原告的举证权利,不属程序违法,该诉讼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依据准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承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的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47号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某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秀梅 人民陪审员 张立福 人民陪审员 李宝健
书记员:安伯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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