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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承德市永兴商业中心业主委员会与被告承德安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承德市永兴商业中心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永兴商业中心二楼。负责人:姚树山,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金玉杰,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安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双桥区碧峰家园18号楼旁独立三层楼(安定里居委会)。法定代表人:邱静君,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岳龙,承德市双桥区中华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承德市永兴商业中心业主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与被告解除物业服务委托合同;2、被告立即腾退物业场地,并向原告移交物业设施及相关物业服务资料;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在2011年4月份经商业中心业主选举设立的,因此次选举业主资格审查不严,误把非“业主”身份的沙某强、徐某辉选为业主委员会主任及委员。经多数业主提议,承德市永兴商业中心于2012年12月24日在所在地政府部门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新华路办事处、双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指导下召开了永兴商业中心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了由姚树山、李某南、张某华、王某等十一人组成的新的业主委员会,并选举了姚树山为业主委员会主任。新的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在政府主管部门依法进行了备案登记,并启用了新的公章,原告系承德市永兴商业中心全体业主唯一合法组织。被告是在2011年4月与原告前任负责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服务期限是2011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4日。几年来,被告怠于履行物业服务职责,甚至违反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规定,非法将永兴商业中心物业全部委托给承德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一家公司管理,致小区业主、甚至原告一度误认为被告是前任业主委员会负责人签约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原告改选后,被告及承德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拒绝接受原告管理,物业服务不到位,只收费不服务,数次引发业主与被告之间的冲突,在多数业主强烈要求下,原告以书面征求意见方式召集业主大会,超过半数业主签署了“与被告承德安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解除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更换物业公司”的一致决议。为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所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在合同的履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双方的物业委托合同,不符合解除条件,该合同履行期限至2016年11月4日止,被告在合同终止的时间到达后双方合同自行解除。本案中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中以姚树山为主任的业主委员会成立程序不合法,违反物业条例的相关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由于物业服务的内部选聘、解聘的事项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以沙某强为负责人的承德市永兴商业中心业主委员会与被告承德安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双方约定服务范围是承德市永兴商业中心,物业类型为商场;物业服务期限为五年,自2011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4日。2013年1月21日,承德市永兴商业中心选举了以姚树山为负责人的承德市永兴商业中心业主委员会,该业主委员会在承德市双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了备案。但以沙某强为负责人的承德市永兴商业中心业主委员会至今仍然存在,负责人已变更为钱某云。以姚树山为负责人的原告承德市永兴商业中心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沙某强与被告承德安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并要求被告交出占用的物业管理房屋、物业设施、图纸资料并撤出管理现场。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的诉请系业主因物业管理企业的选聘、解聘等内部事务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5月14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2016年8月9日,被告承德安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以钱某云为负责人的承德市永兴商业中心业主委员会提前解除了双方于2011年11月5日签订的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11月4日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双方办理了相关资料及各种钥匙的交接手续,被告退出了服务场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诉、辩陈述,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永兴商业中心业委会备案表、交接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承德市永兴商业中心业主委员会与被告承德安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9月6日、12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市永兴商业中心业主委员会负责人姚树山及委托代理人金玉杰,被告承德安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静君及委托代理人王岳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承德市永兴商业中心业主委员会起诉要求解除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并要求被告承德安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立即腾退物业场地,并向原告移交物业设施及相关物业服务资料。但事实上,被告已经提前解除了其与以沙某强为负责人的承德市永兴商业中心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并向该业主委员会办理了交接手续。原告虽认为被告应向其办理交接手续,但由于被告已退出经营场所,并将全部有关物业资料交付另一业主委员会,在事实上,被告不能向原告履行其诉请主张。而且,被告已经提前解除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原告诉请主张的情形已经消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承德市永兴商业中心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承德市永兴商业中心业主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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