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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承德市祥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树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承德市祥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万华小区B区101室。
法定代表人:许玉红,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霞,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树连,住隆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志军,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德市祥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树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市祥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霞,被告程树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6日承德市天瑞清洗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与隆化县医院签订了卫生保洁服务合同,合同期限5年,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5日。2015年2月15日该公司名称依法变更登记为现名称:承德市祥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机关事业单位清洗保洁服务,打蜡服务。自2012年始至2015年11月公司名称变更前后该公司在隆化县医院的卫生保洁工作均由段红云负责管理。被告程树连于2013年经段红云招聘到隆化县医院从事卫生保洁工作。
就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纠纷,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该委员会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隆劳人仲案[2015]337号仲裁裁决,裁决申请人(被告)与被申请人(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向法庭出示的隆化县人民法院(2015)隆民初字第253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单位2015年11月10日出具的证明、隆化县医院2015年8月3日出具的证明、原告单位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由原告单位管理人员招聘至隆化县医院从事卫生保洁工作,期间被告工作的公司名称虽然发生了变更,但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未发生终止、解除等法定情形,双方的劳动关系处于存续状态。被告的劳动关系由变更后的原告公司承继。为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劳社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承德市祥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树连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云龙

书记员:孙明蕾 附页: 一、法律适用 1、《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是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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