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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XX公司与被告付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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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XX公司与被告付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时间:2014-04-04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鹰民初字第570号
原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XX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付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赵某某。
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XX公司与被告付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海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XX公司诉称,被告付某某于2011年7月7日在原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XX公司借款250000.00元,借款于2012年1月7日到期,由被告李某某、被告赵某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原告曾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未能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0元,展期利息22500.00元,逾期利息105000.00元(自2012年7月7日至2013年9月7日,逾期420天,按月利率千分之三十计算),合计377500.00元;被告付某某、李某某、赵某某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旨在证实被告付某某在原告处借款250000.00元。
证据二,保证合同一份,旨在证实被告李某某和赵某某为被告付某某在原告处的250000.00元借款进行连带保证。
证据三,贷款展期还款协议书一份,旨在证实被告付某某在原告处做借款展期,自2012年1月7日至2012年7月7日,按照月利率千分之15计算利息。
证据四,借款借据一份,旨在证实被告付某某已经在原告处将借款本金250000.00元取走。
被告付某某辩称,我确实在原告公司借款250000.00元,用于跑运输,但是运输车辆出了事,钱都花在那上面了,我现在也一次性拿不出这些借款。
李某某、赵某某也确实为我的借款担保。
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不应当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
被告李某某、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和答辩意见。
经原、被告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做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能够反映客观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与被告付某某当庭对展期事实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付某某对在原告处领取借款250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付某某在原告处借款250000.00元,原告将借款交付其使用,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即被告付某某有义务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李某某、被告赵某某自愿为被告付某某在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XX公司的250000.00元借款进行连带责任保证。
在原告提交的保证合同中,约定担保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借款尚在担保期内,因此被告李某某、被告赵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原告在担保期限内向借款人、担保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三被告应当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0元。
原告以月利率15‰为标准,主张展期利息22500.00元,利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付某某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以月利率30‰为标准,向三被告主张借款逾期利息105000.00元,原告逾期利率的主张超出原、被告合同约定,没有事实依据,并且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过高,故本院支持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十八条、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XX公司借款本金250000.00元;支付自2012年1月8日至2012年7月7日的展期利息22500.00元;支付自2012年7月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250000.00元为基数,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李某某、被告赵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展期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64.00元,减半收取3482.00元,由被告付某某、李某某、赵某某连带承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付某某在原告处借款250000.00元,原告将借款交付其使用,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即被告付某某有义务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李某某、被告赵某某自愿为被告付某某在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XX公司的250000.00元借款进行连带责任保证。
在原告提交的保证合同中,约定担保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借款尚在担保期内,因此被告李某某、被告赵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原告在担保期限内向借款人、担保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三被告应当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0元。
原告以月利率15‰为标准,主张展期利息22500.00元,利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付某某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以月利率30‰为标准,向三被告主张借款逾期利息105000.00元,原告逾期利率的主张超出原、被告合同约定,没有事实依据,并且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过高,故本院支持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十八条、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XX公司借款本金250000.00元;支付自2012年1月8日至2012年7月7日的展期利息22500.00元;支付自2012年7月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250000.00元为基数,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李某某、被告赵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展期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64.00元,减半收取3482.00元,由被告付某某、李某某、赵某某连带承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海涵

书记员:秦建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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