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XX公司
郭某某
韩某某
仇某某
梁某某
原告承德市XX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韩某某。
被告仇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承德市XX公司与被告韩某某、被告仇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海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市XX公司法律顾问郭某某,被告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原告将借款交付其使用,双方建立起借款合同关系,即被告韩某某有义务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仇某某自愿为被告韩某某在承德市XX公司的10000.00元借款进行连带责任保证。在原告提交的保证合同中,约定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仇某某于2011年8月26日签收了催缴通知书,其行为表示愿意继续为被告韩某某提供连带保证,因此被告仇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在担保期限内向借款人、担保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二被告应当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原告以月利率30‰为标准,向二被告主张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7100.00元,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过高,故本院支持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十八条、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承德市XX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自2011年8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仇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韩某某、仇某某连带承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原告将借款交付其使用,双方建立起借款合同关系,即被告韩某某有义务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仇某某自愿为被告韩某某在承德市XX公司的10000.00元借款进行连带责任保证。在原告提交的保证合同中,约定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仇某某于2011年8月26日签收了催缴通知书,其行为表示愿意继续为被告韩某某提供连带保证,因此被告仇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在担保期限内向借款人、担保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二被告应当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原告以月利率30‰为标准,向二被告主张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7100.00元,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过高,故本院支持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十八条、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承德市XX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自2011年8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仇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韩某某、仇某某连带承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海涵
书记员:秦建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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