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承德立飞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高新区上板城镇卸甲营村,组织机构代码75548397-9。
法定代表人李桐瑞,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振泉,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守强,住承德市。
原告承德立飞焦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守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4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李金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承德立飞焦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泉,被告李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多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应当足额支付被告劳动工资223521.00元。原告2013年12月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4000.00元,并为被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鉴于原告已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至2012年底,故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13年全年社会保险费及补缴原告在岗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保机关核定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承德立飞焦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被告李守强拖欠的工资223521.00元;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4000.00元。
二、原告为被告补缴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在岗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具体补缴数额以社保机关核定为准(其中,被告个人承担部分由被告承担)。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金石
书记员:张洋 附页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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