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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承某裕景森林温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枫水湾森林温某城与被告冷某某、冷富、冷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承某裕景森林温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枫水湾森林温某城
李守民(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
冷某某
崔建辉(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
冷富
冷友

原告承某裕景森林温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枫水湾森林温某城,住所地隆化县茅荆坝乡小庙村。
法定代表人:陈书国,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守民,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冷某某,住隆化县。
被告冷富,住隆化县。
被告冷友,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建辉,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
原告承某裕景森林温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枫水湾森林温某城(以下简称温某城)与被告冷某某、冷富、冷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城的委托代理人李守民、被告冷富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害人邓素琴因第三人原因受到伤害并导致死亡,并经社保机构认定为工伤,原告虽不服该认定结果,但经终审生效的行政判决予以确认,被害人亲属应享受工伤待遇。原告主张死者不属工伤,不支付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的工伤待遇给付标准应以发生交通事故致邓素琴工亡的上一年度标准计算。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承某裕景森林温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枫水湾森林温某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冷某某、冷富、冷友因邓素琴工亡的工伤待遇,其中:丧葬费18078元(2012年度河北省职工月均工资3013元/月×6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偿金491300元(2012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65元/年×20年),总计50937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害人邓素琴因第三人原因受到伤害并导致死亡,并经社保机构认定为工伤,原告虽不服该认定结果,但经终审生效的行政判决予以确认,被害人亲属应享受工伤待遇。原告主张死者不属工伤,不支付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的工伤待遇给付标准应以发生交通事故致邓素琴工亡的上一年度标准计算。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承某裕景森林温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枫水湾森林温某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冷某某、冷富、冷友因邓素琴工亡的工伤待遇,其中:丧葬费18078元(2012年度河北省职工月均工资3013元/月×6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偿金491300元(2012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65元/年×20年),总计50937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审判长:段云龙

书记员:孙明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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