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承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承某市双滦区滦河镇。
法定代表人:魏洪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佳音,女,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洋,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某万利通集团万利钢管有限公司,所在地承某市双滦区金融大厦A座3层。
法定代表人:那建平,总经理。
被告:承某万利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承某市双滦区金融大厦B座6层。
法定代表人:张建勇,董事长。
被告承某万利通集团万利钢管有限公司、承某万利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林,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钢集团公司)与被告承某万利通集团万利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钢管公司)、承某万利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通集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民辖35号复函,将该案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钢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佳音、陈建洋、被告万利钢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那建平、被告万利钢管公司、万利通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钢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利钢管公司偿还原告垫付的资金10136.0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3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标准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万利通集团公司对被告万利钢管公司的偿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09年,被告万利钢管公司征用位于滦河电厂路西侧编号为(2010)03号地块[现土地权利证书编号:双滦国用(2010)第041号]340亩土地时,原告为其垫付土地出让金10136.00万元。2010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万利钢管公司就该出让金达成书面还款协议,被告万利通集团公司自愿为该笔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依据该还款协议,被告万利钢管公司分五期向原告偿还10136.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还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当期贷款基准利率与万利钢管公司实际占用款额分段计算。被告万利通集团公司自愿为被告万利钢管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时至今日,被告万利钢管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期间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承钢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承某市双滦区人民政府与承钢集团公司签订的《协议书》1份;
2、承钢集团公司与承某万利钢管有限公司签订的《搬迁协议》1份;
3、承钢集团公司与万利钢管公司、万利通集团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1份;
4、承某银行进账单2页;万利钢管公司收据2页;
5、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与万利钢管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1份;
6、银行承兑汇票2页;万利钢管公司收据2页;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7、承钢集团公司催款函、公文回执各1页;万利钢管公司回复函、公文回执各1页。
万利钢管公司辩称,1、本案应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2009年,原告因“双滦钢延工业园承钢钢延加工项目”用地,支付给双滦区政府土地款15000.00万元,后欲退还未果。原告找到被告万利钢管公司,要求被告万利钢管公司接手该宗土地,由于被告万利钢管公司系原告改制企业,故被告万利钢管公司接受并附条件搬出原厂区。双方商定:被告万利钢管公司以原有生产区的搬迁补偿费抵顶应付原告土地垫付资金,后形成2010年1月5日的还款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第一项约定“2010年12月31日前偿还本金3000万元和利息,甲方同意乙方用甲方应付乙方的搬迁补偿款抵顶”。可见,双方债的发生是因土地易换形成的。2、原告应履行支付被告万利钢管公司搬迁补偿款的在先义务。被告万利钢管公司为原告承担了土地出让金返还的风险并迁出原厂区,但原告未在先履行对搬迁补偿作出评估和给付义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万利钢管公司有在先履行抗辩权,有权主张原告在先履行给付补偿款。3、原告主张欠款利息无事实依据。因原告未履行在先给付搬迁费义务,导致被告万利钢管公司不能正常还款。据此,第一笔2010年12月31日前以搬迁费抵顶本金的3000.00万元债务不应计付利息。同样,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此后四笔还款均不应计息。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被告万利通集团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请依法裁决。
万利钢管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承钢集团公司与承某万利钢管有限公司签订的《搬迁协议》1份;
2、万利钢管公司向双滦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出具的《委托函》1份;
3、承钢集团公司向双滦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出具的关于“同意垫付万利钢管公司在双滦钢延工业园建设新址购地用款”的说明1份;
4、承钢集团发(2010)68号文件1份;
5、双滦区人民政府关于为万利钢管公司办理土地登记发证的意见1份;
6、承钢集团公司与万利钢管公司、万利通集团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1份。
7、双滦国用(2010)第0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该地块绘图各1页。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本院认为,原告承钢集团公司与被告万利钢管公司、万利通集团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关于欠款及利息的给付问题。本院认为,该协议第四条中对于第一期的还款内容的确记载了原告同意用原告应支付被告万利钢管公司的搬迁补偿款抵顶第一期欠款本金及利息的内容,且原告与被告万利钢管公司就搬迁补偿款问题尚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万利钢管公司也已就此问题向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行主张了该权利,故本院对被告万利钢管公司第一期欠款本金、利息的偿还问题及该款与拆迁补偿款的抵顶问题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但被告万利钢管公司之后应向原告偿还的四期欠款本金及利息均已到期,其对后四期的欠款本金及利息仍具有偿还义务。因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内利息的计算方式,故还款期内的利息应按还款协议的约定进行履行。又因被告万利钢管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还款协议的约定,原告必然持续产生因被告万利钢管公司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该损失亦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关于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所签还款协议第五条保证条款约定,被告万利通集团公司自愿为被告万利钢管公司担保,并约定在被告万利钢管公司不能还款时,被告万利通集团公司同意原告从被告万利通集团公司在原告处的业务往来款中扣除。但该保证条款中未就被告万利通集团公司承担何种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故被告万利通集团公司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又因该条款中亦未对被告万利通集团公司承担保证的期间进行约定,故被告万利通集团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内。另外,原告与被告万利钢管公司约定的还款方式为分五期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应在每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内要求被告万利通集团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就其在被告万利钢管公司每期应还欠款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万利通集团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以及其因保证问题扣除过其与被告万利通集团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款的事实进行举证,且被告万利通集团公司对被告万利钢管公司每期应还欠款的保证期届满之日均早于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故应当免除被告万利通集团公司的保证责任。本院对被告万利通集团公司就此问题的抗辩理由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某万利通集团万利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承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偿还欠款本金713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第二期还款期内利息:以100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1年至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以100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第三期还款期内利息:以200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1年至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以200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第四期还款期内利息:以200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3年至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以200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第五期还款期内利息:以2136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3年至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以2136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承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600.00元,由承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2385.60元,承某万利通集团万利钢管有限公司负担386214.4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承某万利通集团万利钢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国辉 审判员王爽 人民陪审员周亚军
书记员:温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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