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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承某鸿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承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张某工伤认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承某鸿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姜广平(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
承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张国印
宋淑侠
汪淑华(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

原告承某鸿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地址隆化县隆化镇龙骧花园一幢。
法定代表人史俊峰,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广平,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
被告承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河北省承某市双桥区督统署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关继高,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印,该局法制科副科长。
第三人宋淑侠(系张某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汪淑华,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某鸿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承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张某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案在原告起诉前,第三人张某因病于2016年5月6日死亡。
本院经原告同意变更张某的妻子宋淑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承某鸿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俊峰的委托代理人姜广平,被告承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关继高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印,第三人宋淑侠的委托代理人汪淑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承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8259158号认定工伤决定,对张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或者视同)为工伤。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0日第三人张某以其于2014年10月13日10点30分在原阀门厂院内巡逻时脚踩石头上,石头一滚,将其向前摔倒受伤,被家属送往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为由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
因第三人工作地点是己荒废的原阀门厂老厂区,上班人员只有打更人员。
南门2个人倒班,东门1个人,没有别人。
第三人陈述的受伤时间、经过及伤情存在诸多的矛盾,且没有在场人证实,不能确认第三人受伤是其陈述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受伤。
原告在被告限定的期限内向被告提出举行听证会和委托相关机构对第三人陈述的受伤原因能否造成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进行医学科学鉴定的申请,被告既没有组织听证会,也没有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即作出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的认定决定。
原告不服,认为第三人受伤认定为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如所请事项。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将当庭提供的鉴定申请书列为1号证据,因鉴定申请不是证据,原告提交的张某书写的受伤经过排列为1号证据,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依法顺延排列为1、张某书写的受伤经过。
2、承某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张某本人反映情况的说明。
3、冀成平证明。
4、张某病例。
原告申请证人冀成平、宫继东出庭作证。
被告辩称,一、2015年10月12日,张某向本机关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在申请时称:2014年10月13日上午8点前,我到原阀门厂上班,在院内干安保工作,接替张国民班,我到后张国民就下班回家,我就在院里巡逻时大约10点30分左右,途经院内碎石处摔倒致伤,我动不了就给儿子打电话,我儿子到后急忙到院外找车后,一个司机和我儿子从院里将我弄到门口车上,那个司机把我送到医院,经过检查拍片,说胫骨骨折后转到县医院进行救治。
我通知用人单位宫继东到医院看望,将我身份证拿走。
二、本机关依法于2015年10月28日正式受理张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
并于受理当日向承某鸿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发出[2015]08259158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该公司收到举证通知书后举证称张某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
用人单位未提供证明张某所受到伤害不是工伤的证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  (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三、生效的法律文书隆劳人仲案(2015)14号仲裁裁决书已裁决张某与承某鸿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四、本机关依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张某系承某鸿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10月13日10点30分左右,张某在原阀门厂院内巡逻时被院内的碎石绊倒摔伤,伤后到隆化县中医院检查,后转到隆化县医院治疗。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张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机关做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82591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受伤经过。
2、(2015)08259158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3、(2015)08259158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4、隆劳人仲案(2015)14号仲裁裁决书。
5、张孝寒证言。
6、汪波证言。
7、住院病历。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原告为了拖延赔偿待遇,故意拖延诉讼,严重侵害了第三人的权益。
2014年10月13日张某在原告单位院内巡逻时被碎石绊倒摔伤,应该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正确,不应撤销。
根据隆化县仲裁裁决书确认张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依法有据。
原告所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述属实。
2014年10月13日张某摔伤至今将近2年,原告再提出鉴定不符合规定。
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5、6号证据不予认可。
对2、3、4、7号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及两位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不予认可。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2、3、4号证据及两位证人出庭证言不予认可。
对1号证据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张某陈述的受伤原因能否造成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进行医学科学鉴定。
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室于2016年6月14日出具通知,对原告的鉴定申请,现因被鉴定人张某死亡致使该鉴定无法进行。
本院对上述证据做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7号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具有证据效力。
原告的鉴定申请,因被鉴定人已死亡,无法进行鉴定且该申请不能作为证据。
本院对1号证据予以采信,具有证据效力。
原告提供的2-4号证据及证人出庭证言不予采信,不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第三人宋淑侠的丈夫张某在原告单位值班区域内巡逻时被碎石绊倒摔伤,符合应当为认定工伤的情形。
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第三人宋淑侠的丈夫张某在原告单位值班区域内巡逻时被碎石绊倒摔伤,符合应当为认定工伤的情形。
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王树
审判员:常秀然
审判员:朱旺

书记员:曹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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