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承某鸿泰集团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龙骧花园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5763402972Y。
法定代表人:史俊英,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树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承某鸿泰集团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河北省承某市隆化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某市隆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民,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0310560873。
原告承某鸿泰集团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某鸿泰集团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树民、被告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某鸿泰集团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274780元。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按社保机构核定的标准给付1613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2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61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63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400元、扣除原告已给付的4000元)。2、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不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0000元。3、原告不为被告缴纳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的社会保险。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被告的工资标准为2800元而不是100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标准为2800元,而实际发放工资时,原告每月给付星期六日的8天加班费,防暑费,延时加班费等共计10000元。因此计算工伤待遇时的本人工资应按合同约定的2800元。或者按社保核定的标准3800元。社保机构已核定的标准为34200元(3800元月X9个月)。2、被告自己申请解除劳动合同,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无需给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且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仅两个月、申请仲裁时要求给半个月的补偿金,而仲裁委却要求给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明显错误。3、被告工作时间比较短又没有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手续,故原告无法为其缴纳社保,缴纳社保属行政管理范畴,不属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
综上所述,隆劳人字【2017】62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予以纠正。
李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对仲裁裁决中,要求本案原告支付工伤待遇、济补偿金及交纳社会保险的裁决没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予以支持。被告的工资标准为10000元每月,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工的工资是由用工单位保管,发生争议时,应由原告提供工资表,但在仲裁时,原告未按仲裁庭指定的时间提交,所以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我方在仲裁时已经提交了银行流水,且月工资的数额是10000元,且原告也认可该10000元月工资,被告的工资数额没有争议。虽然是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因为用工单位未给劳动者交纳保险,不免除用工单位支付补偿金的义务。经济补偿金不满1年的,应当按照1年计算,因此仲裁按照1年计算经济补偿金正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系原告单位职工,2017年6月21日被派往埃塞俄比亚工作,工种为焊工,月收入10000元。当地时间2017年8月16日,李某某在工作中受伤。承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冀伤险决字【2017】0825012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所受伤为工伤。承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李某某住院期间护理费及交通、住宿费由原告支出。2017年9月25日,李某某从原告处领取4000元。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李某某于2018年6月4日提起仲裁,要求与被申请人(本案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由被申请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缴纳社会保险等。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隆劳人仲案【2017】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各项工伤待遇合计27478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四、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不服此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隆劳人仲案【2017】62号仲裁裁决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是否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因征徼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对于本案的其他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月工资数额的认定;2、原告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
焦点1、关于被告工资数额的认定。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以本人月工资为计算依据,月工资标准决定相关待遇数额。原告承认每月实际向被告支付10000元,但以其中含有加班费、防暑费等理由主张按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或者社保局核定工资为依据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按月支付的10000元中大部分属于非工资性质,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的工资标准认定为每月10000元。被告为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即90000元(10000.00元月X9个月)。被告伤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76146.00元(5439.00元月X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2634元(5439元月X6个月);被告的停工留薪期间为8个月,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80000元(10000元月X8个月)。
焦点2、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以原告未为其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诉讼请求解除劳动合同但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存在,属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事由,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正当,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被告自2017年6月入职至2018年6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经济补偿金为一个月工资,数额为10000元。
被告已领取的4000元,从原告应当支付的金额中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承某鸿泰集团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的劳动合同。
二、原告承某鸿泰集团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李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
三、原告承某鸿泰集团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李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761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634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80000元,合计278780元。
上述二、三项给付内容合计288780元,减去原告已支付的4000元,原告再向被告支付2847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由德伟
书记员: 鲁冠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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