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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揣玉某与被告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揣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文红,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9548298-9。
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52号。
委托代理人刘春雷,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揣玉某与被告宋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揣玉某、被告宋某某、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揣玉某诉称,2011年9月21日11时许,被告宋某某有证驾驶冀B18S85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碾唐线迁西县新庄子乡新庄子村路段,与行人揣玉某由西向东横过公路时相撞,造成原告揣玉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20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迁公交认字(2011)第04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揣玉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先后住院治疗21天(第一次住院治疗17天,2012年10月22日再次住院4天,行左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父亲揣振雨陪护。2013年6月26日,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左肱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6000元。2013年8月20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13个月。原告开支医疗费53920.15元、交通费10000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系迁西县利通货运车队员工,月工资3500元。揣振雨系开滦崔家寨矿工人,日工资498.1元。被告宋某某所有的冀B18S85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3920.15元、左肱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21天)、误工费45500元(3500元×13月)、护理费11610.1元(8467.7元(491.8元×17天)+护工1150元(115元×10天)+1992.4元(498.1元×4天)]、残疾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辅助工具费300元、交通费100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事故损失,要求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宋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扣除被告宋某某应承担的事故损失后,同意返还给被告宋某某。
被告宋某某、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医疗费、左肱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冀B18S85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异议,但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认为,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最多承担70%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调查时,原告称无工作单位。原告的工资表不真实,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给付原告120天的误工费;护理费,同意按每天100元给付原告21天的护理费;交通费票据形式不合法,同意给付500元;原告未提交辅助工具费的相关证据,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同意给付2000元。被告宋某某认为,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工具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河北省唐山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相关规定,应为每天2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20元(20元×21天);原告诉请的辅助工具费3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第一次住院17天,期间由其父揣振雨陪护,揣振雨系开滦崔家寨矿工人,月平均工资10819.69元,有开滦崔家寨矿及迁西县弘泰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误工停发工资、工资收收入、交纳个人所得税等相关情况证明,揣振雨陪护21天的护理费应为7573.78元(10819.69元÷30天×21天)。原告主张聘请护工支付护理费1150元(115元×10天),无医嘱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45500元(3500元×13月),有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法医鉴定及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停发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原告持续误工13个月,月工资3500元,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伤残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4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开支的法医鉴定费14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应由被告宋某某承担80%原告承担20%的事故责任为宜。被告宋某某为其所有的冀B18S85号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依据被告宋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宋某某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0340.15元(医疗费53920.15元+左肱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原告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4235.78元(误工费45500元+护理费7573.78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74235.78元;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41392.12元(51740.15元(60340.15元-100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80%],未超过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41392.12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18S85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被告宋某某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被告宋某某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18S8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揣玉某事故损失人民币84235.7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揣玉某事故损失人民币41392.12元,合计125627.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原告揣玉某返还被告宋某某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揣玉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被告宋某某承担432元,原告揣玉某承担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维民

书记员: 王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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