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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敖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
委托代理人:卢子军,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

原告敖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建龙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子军、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12598.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丰宁缘天然公司上班。2017年7月31日12时,原告与被告在车间因包装的纷争,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从案子上推下来摔伤。当时原告昏厥过去近半个小时。原告受伤后被120送往县医院。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腰间盘突出,后腰部、左臀部损伤。原告在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了医疗费6000余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被告不予理会。故致本案诉讼。
黄某某辩称,我没有打她,我俩是因为工作的事发生口角,我俩中间有个案子,她上了案子要打我,我的腿有毛病上不了案子,是她自己上案子摔倒的,我不赔偿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二人均在丰宁缘天然公司同一生产车间工作,2017年7月31日凌晨,两人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原告敖某某自车间“案子”上摔下来。后原告敖某某被送往丰宁县医院治疗,诊断为1、后腰部软组织伤。2、左臀部软组织挫伤。3、腰2-3.3-4.4-5椎间盘突出。4、腰椎骨质增生。2017年8月9日离院,支出医疗费4334.3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双方未能冷静对待此事,没有采取理智的方式解决问题,被告在此次纠纷中,没有采取正确的对待方式,进而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对事件起因亦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4634.31元,经本院核算医疗费为4334.31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9天×50元/天)、护理费900.00元(9天×100元/天),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400.00元(20天×20元/天),本院认为按住院9天予以支持更为合宜,故支持18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714.00元(2600元÷22天×23天),原告按月工资2600.00元主张误工费,被告的出庭证人能够证实原告月工资为2600.00元,每日工资为2600.00元÷30天=86.7元,在原告提交的2017年7月31日的疾病诊断书中医院建议休息两周,故本院对误工费按14天予以支持,即1213.8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0元,本院综合原告伤势程度及伤后治疗经过,酌情确定为2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此项损失在被告的法定赔偿范围之内,故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查,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433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护理费900.00元、营养费180.00、误工费1213.8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7278.11元。故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敖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7278.11元的70%即5094.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0元,减半收取88.00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龙

书记员:怀玉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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