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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宇诉被告卢传安、杨昌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文宇
李文(海南富岛律师事务所)
卢传安
杨昌美
李军(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

原告:文宇,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琼海市。
委托代理人:李文,海南富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传安,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琼海市。
被告:杨昌美,女,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军,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宇诉被告卢传安、杨昌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文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被告杨昌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传安缺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宇诉称:原告与被告卢传安系好朋友,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卢传安陆续向原告借款210万元。
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卢传安的账户汇至借款50万元及提现5万元后,双方结算上述期间的借款,被告卢传安亦向原告出具二份《借条》确认上述借款,其中:(1)借款150万元定于2015年1月20日前还清;(2)借款60万元定于2015年1月23日前还清。
被告杨昌美与被告卢传安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应属二被告的共同债务。
现因原告急需资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文宇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借条(2份);2、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1份);3、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户名:文宇)历史明细清单(1份);4、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户名:文宇)明细对账单(1份);5、中国移动通信信费资金往来专用收据(1份);6、原告文宇与被告卢传安(手机号:*********)的短信通话记录(1份);7、银行账户交易明细(7份);8、证明(5份)。
以上证据拟证明的内容为:1、证据1、5、6共同证明被告卢传安向原告文宇借款210万元的事实;2、证据2、3、4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卢传安转款70万元的事实;3、证据7、8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卢传安的资金来源,即原告向他人借款140万元。
被告卢传安未提出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
被告杨昌美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告与被告卢传安之间没有那么多的债务。
被告卢传安仅因办理贷款需要而向原告借款75万元,120万元系其他人将对被告卢传安的债权120万元转给了原告文宇,故被告认可的债务是195万元,而非原告所诉称的210万元。
而且,原告已从被告卢传安经营的工艺品店中拿了价值34万元的工艺品抵偿债务,现被告卢传安所欠原告债务为161万元。
2、以上债务与被告杨昌美无关。
75万元是被告卢传安因经营时达渔业公司办理贷款需要所欠下的债务,其他的债务也是被告卢传安个人所借,这些借款并不是用于家庭经营,是被告卢传安的个人债务,被告杨昌美对此不知情,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杨昌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购物清单(5份),证明原告先后5次到被告卢传安经营的工艺品店拿工艺品,价值共计34万元用于抵偿所欠债务。
证人黎小梦的证言,黎小梦系被告卢传安经营的工艺品店的营业员,其出庭作证证明经老板卢传安同意,原告文宇多次从工艺品店中拿走工艺品不付钱,且确认有关购物清单系每次与原告详细核对所拿物品后由其制作的。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没有借条所记载的那么多;(2)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短信通话记录,但借条写的时间在先,汇款时间在后,有关借款应以短信通话记录为准;(3)对证据2无异议,认可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给被告卢传安50万元,但认为包括在75万元的借款中;(4)对证据3、4、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5)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2014年12月22日、12月23日、12月24日及12月31日的购物清单予以认可,对2015年1月17日的购物清单除了编号为004352、004355不认可外,其余的予以认可,但所拿的这些工艺品是经与被告卢传安协商用于抵偿利息的;(2)对证人黎小梦的证言内容无异议。
原、被告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1)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根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3、4、7均系银行交易明细,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均为原告及案外他人的账户交易情况,无法体现出与本案诉争的借款有关,故对证据3、4、7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8系案外他人出具的有关借款给原告的书面证明,但未提供相关人员的身份信息、借据予以佐证,不能确认有关人员及借款是否真实存在,故本院对证据8不予认定。
(2)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除了对2015年1月17日的购物清单编号为004352、004355有异议外,其余的购物清单均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认可的清单本院予以采纳,同时本院认为记载2015年1月17日原告拿工艺品的购物清单一共有7张,按编号顺序为0004352、0004353、0004354、0004355、0004356、0004357、0004358,而0004358号清单上所记载的价款与7张清单价款总额是一致的,且原告对0004358号清单是认可的,故本院对编号为004352、004355的清单亦一并予以采纳。
被告提供的证据2即黎小梦的证言,该证言内容与购物清单相互印证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先后5次到被告卢传安经营的工艺品店拿工艺品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被告卢传安向原告借款的本金数额是多少;(二)被告卢传安尚欠的借款本金数额是多少;(三)被告杨昌美应否对该借款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关于被告卢传安向原告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卢传安共计向原告借款210万元,被告杨昌美辩称被告卢传安仅拖欠原告债务19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卢传安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卢传安向原告文宇借款21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卢传安签名确认的两份“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及双方短信通话记录内容为证,借贷关系明确,足以认定,被告杨昌美虽主张仅拖欠原告债务195万元,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卢传安尚欠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
庭审查明,经与被告卢传安协商,原告先后5次从卢传安在潭门镇经营的工艺品店拿走部分工艺品,具体为:(1)2014年12月22日拿走价值23120元货品;(2)2014年12月23日拿走价值26890元货品;(3)2014年12月24日拿走价值3793元货品;(4)2014年12月31日拿走价值11468元货品;(5)2015年1月17日拿走价值272658.4元(打8折后)货品。
对此,原告主张上述工艺品系经与被告卢传安协商用于抵偿借款的利息,被告杨昌美辩称系用于抵偿所欠债务本金。
本院认为,双方对借款并未约定利息,且原告亦未提供经与被告卢传安协商用于抵偿利息的有关证据,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同时,因被告卢传安出具借条确认借款210万元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3日,故对出具借条之日前即2014年12月22日、2014年12月23日原告拿走的工艺品不能认定为用于抵偿210万元借款本金,对出具借条之日后即2014年12月24日、2014年12月31日及2015年1月17日原告拿走的工艺品价值共计287919.4元可认定用于抵偿相应借款本金,抵扣后被告卢传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812080.6元。
现该欠款已逾期,被告卢传安应予偿还,但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10万元,超出1812080.6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杨昌美应否对该借款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本案被告杨昌美与卢传安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被告卢传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所借,被告杨昌美虽主张该借款系被告卢传安个人债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也未举证证明该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依法应认定该借款为被告卢传安、杨昌美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被告卢传安、杨昌美应共同偿还原告文宇借款1812080.6元,被告卢传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卢传安、杨昌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文宇偿还借款人民币1812080.6元。
二、驳回原告文宇超出以上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文宇负担2492元,被告卢传安、杨昌美共同负担26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被告卢传安向原告借款的本金数额是多少;(二)被告卢传安尚欠的借款本金数额是多少;(三)被告杨昌美应否对该借款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关于被告卢传安向原告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卢传安共计向原告借款210万元,被告杨昌美辩称被告卢传安仅拖欠原告债务19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卢传安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卢传安向原告文宇借款21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卢传安签名确认的两份“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及双方短信通话记录内容为证,借贷关系明确,足以认定,被告杨昌美虽主张仅拖欠原告债务195万元,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卢传安尚欠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
庭审查明,经与被告卢传安协商,原告先后5次从卢传安在潭门镇经营的工艺品店拿走部分工艺品,具体为:(1)2014年12月22日拿走价值23120元货品;(2)2014年12月23日拿走价值26890元货品;(3)2014年12月24日拿走价值3793元货品;(4)2014年12月31日拿走价值11468元货品;(5)2015年1月17日拿走价值272658.4元(打8折后)货品。
对此,原告主张上述工艺品系经与被告卢传安协商用于抵偿借款的利息,被告杨昌美辩称系用于抵偿所欠债务本金。
本院认为,双方对借款并未约定利息,且原告亦未提供经与被告卢传安协商用于抵偿利息的有关证据,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同时,因被告卢传安出具借条确认借款210万元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3日,故对出具借条之日前即2014年12月22日、2014年12月23日原告拿走的工艺品不能认定为用于抵偿210万元借款本金,对出具借条之日后即2014年12月24日、2014年12月31日及2015年1月17日原告拿走的工艺品价值共计287919.4元可认定用于抵偿相应借款本金,抵扣后被告卢传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812080.6元。
现该欠款已逾期,被告卢传安应予偿还,但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10万元,超出1812080.6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杨昌美应否对该借款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本案被告杨昌美与卢传安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被告卢传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所借,被告杨昌美虽主张该借款系被告卢传安个人债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也未举证证明该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依法应认定该借款为被告卢传安、杨昌美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被告卢传安、杨昌美应共同偿还原告文宇借款1812080.6元,被告卢传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卢传安、杨昌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文宇偿还借款人民币1812080.6元。
二、驳回原告文宇超出以上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文宇负担2492元,被告卢传安、杨昌美共同负担26108元。

审判长:陈文端

书记员:祁永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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