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新乐市华美彩色装潢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新乐市华美彩色装潢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乐市吴家庄村南伏羲大厦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青园街102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新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河北江源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维明北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厅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法规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付某,女,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法规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周某某,女,汉族,1982年9月18日出生,住河北省新乐市长寿街道办事处吴家庄村向阳街西26排8号,身份证号:130184198209186044。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女,河北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乐市华美彩色装潢印刷有限公司诉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及第三人周某某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立案后依法向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及第三人周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乐市华美彩色装潢印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付某,第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2月6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18400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周某某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冀人社行复决[2017]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予以维持。
原告新乐市华美彩色装潢印刷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称2014年7月受雇于我公司工作不属实,原告未聘用第三人到我公司工作,2015年6月20日第三人没有在我公司上班,第三人受伤地点不是我公司的工作场所。实际情况是,第三人受雇于张某某个人,是在张某某个人的瓦楞纸加工点受伤。原告公司是印刷企业不生产瓦楞纸。虽然张某某是原告公司股东之一,但张某某个人的业务用工与原告公司仍然是有区别的,张某某个人的雇工行为与原告没有关系,不能因此将责任转移到我公司。张某某本人也出具了证明并出庭作证,证实第三人是张某某个人雇佣,与原告公司无关。二被告未到事发现场进行调查核实,第三人提供的材料并不具备真实性。关于押金条丢失证明,该证明是在一张空白的纸上加盖的公章,内容不是原告方工作人员书写,且从其内容看也不是第三人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证明。关于工伤认定表,该表是原告公司为受伤职工牛庆国办理工伤认定时丢失的一份空白表格,其内容都是第三人自己后来填写的,原告聘用的职工在社保局都办理了工伤保险,职工受伤后,由单位办理工伤认定,不可能让职工自己办理。第三人不是原告公司的职工,第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表不能证明劳动关系。新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劳动关系裁决是工伤认定的依据,工伤认定以表不是裁决劳动关系的依据,也就是说只有确认了劳动关系,才能进行工伤认定,新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颠倒了因果关系。第三人提供的所谓证据全部是伪证,张夫俊、田素贞二人根本没有为第三人出具过证明,第三人提供的该证人证言系伪造。田某某、樊某某、张某某都没有在事发现场,而且都是第三人的亲戚,与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真实。新乐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及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本身就是错误的,原告已经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错误的判决不能成为二被告进行工伤认定的依据。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18400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撤销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冀人社行复决[2017]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新乐市华美彩色装潢印刷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租赁协议;
张夫俊、田素贞证明;
张崇辉证明;
工伤认定申请表。
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周某某系新乐市华美彩色装潢印刷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6月20日14时左右,周某某在车间操作瓦楞纸机时,左腕被切刀轧伤。诊断为:左腕外伤。新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新劳人裁字[2015]第43号)、新乐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冀0184民初988号、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冀01民终8820号证明周某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周某某在车间操作瓦楞纸机时,左腕被切刀轧伤,属于因工负伤。周某某于2016年6月15日提出其工伤认定申请,高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我局于2017年2月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适当,认定结论正确,程序合法。
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原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工伤认定决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
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新乐市仲裁委仲裁裁决书、新乐市法院民事判决书、石家庄市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
5、原告营业执照;
6、省三院诊断证明书;
7、樊某某证明、田某某证言、张某某证言;
8、田某某、樊某某、张某某调查笔录;
9、原告举证意见;
10、补正告知书、补正材料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
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辩称,2017年4月22日,我厅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其复议请求为:“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17400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当天我厅作出了受理的决定。2017年6月12日,我厅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综上,我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及法律依据,证明其复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1、原告2017年4月22日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
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
3、行政复议决定书;
4、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
第三人周某某未向本院述称,一、原告提出的各种要求、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二、第三人周某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已经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可;三、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第三人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新乐市华美彩色装潢印刷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交有关复议程序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证据7、8不予认可。第三人周某某对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质证认为原告新乐市华美彩色装潢印刷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抗衡,其提供的证据效力不足。第三人周某某认为原告新乐市华美彩色装潢印刷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第三人周某某在瓦楞纸车间做操作工时受到事故伤害。新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新劳人裁字[2015]第43号仲裁裁决:“申请人周某某与被申请人新乐市华美彩色装潢印刷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冀0184民初988号民事判决:“原告新乐市华美彩色装潢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冀01民终88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周某某向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2月6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18400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周某某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冀人社行复决[2017]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予以维持。原告新乐市华美彩色装潢印刷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系第三人周某某与原告新乐市华美彩色装潢印刷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这一事实已由生效的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184民初988号民事判决及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民终8820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第三人周某某与原告新乐市华美彩色装潢印刷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新乐市华美彩色装潢印刷有限公司申请再审,并不能否定生效的民事判决。因此,原告新乐市华美彩色装潢印刷有限公司认为其与第三人周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撤销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1840005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请求不能成立。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复议后作出冀人社行复决[2017]16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184000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处理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新乐市华美彩色装潢印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乐市华美彩色装潢印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新乐市华美彩色装潢印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苗建营
人民陪审员 张智荣
人民陪审员 杜晓娜

书记员: 张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