栾城县新史铸业有限公司
张祎
李海东
范立霞
原告:栾城县新史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彦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祎,公司职员。
被告:李海东
委托代理人:范立霞,系被告的妻子。
原告新史铸业公司与被告李海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相晓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和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史铸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祎和被告李海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环、范立霞到庭参加诉讼。
开庭后原、被告申请调解,本院裁定诉讼中止。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史铸业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日被告向石家庄市栾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等。
2015年1月12日仲裁委作出“栾劳裁字(2014)第2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7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104元、复查费医疗费1335.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停工留薪工资38400元并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认为,仲裁委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受伤时间是2013年2月1日,此时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车间已经放假,放假后发生事故造成损失应由被告自己负担,仲裁委裁决未查明事实,现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仲裁委裁决。
被告李海东辩称:被告认为仲裁委“栾劳裁字2014第20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27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140元,支付复检费1335.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护理费2800元,伙食补助费660元,停工留薪工资38400元,并且双方依法解除劳动关系。
理由:2013年被告向仲裁委提起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请,经仲裁委审理作出“2013第13号”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2月28日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
2014年8月1日经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石(工伤)劳鉴初字(2014)111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为8级伤残。
对原告依法送达材料后,初次鉴定结论书生效,被告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依法裁决解除被告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支付工伤待遇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的复检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80859.8元。
李海东受伤后住院期间原告除支付医疗费外,又给付被告4000元生活费,综合以上情况,原告应向李海东支付损失176859.8元,请求法院支持被告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2013年2月1日原告指派包括被告在内的几人到原告厂外某厂拆设备时受伤,有已经生效的仲裁委“栾劳裁字(2013)第13号”裁决书查明可以得到证实。
原告称被告去纺织厂拆卸机器不是公司指派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拆卸机器时被告受到的伤害系工伤且已经认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应依法给予赔偿。
原告提交有自己职工聂发水等人签名的“关于李海东发生事故一事的情况说明”打印件,因职工和原告存在支配与被支配的利害关系,且证明材料系打印件,证明人没有出庭,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被告工伤待遇认定如下:一、医疗费1335.8元,有医疗费票据和病历证实,应予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600元,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给予认定;三、停工留薪工资,被告停工留薪期没有经过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确认,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GB/T521-2004)》第9.1项脊柱骨折的误工120日,认定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
因原告掌握劳动者工资发放信息但没有提供,应认定被告所称自己月工资3200元,被告停工留薪工资为(3200元/月×4月)12800元;四、护理费,住院期间原告派人护理5天,其他时间被告妻子范立霞护理予以认定,但其提供的证据显示范丽立霞在河北神思纺织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没有提供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前期工资表等,故对其不予认定,可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护理费为(28409元/年÷365天/年×28天)2179.3元;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事故发生前本人工资,为(3200元/月×11月)35200元;六、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2532元/年÷12月/年×20月)70886.67元;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八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2532元/年÷12月/年×8月)28354.67元。
综上合计为152016.44元。
原告付给被告生活费4000元应从中扣除,原告应实际给付被告148016.44元。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栾城县新史铸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栾城县新史铸业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李海东148016.44元。
上述给付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0元,由原告栾城县新史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2013年2月1日原告指派包括被告在内的几人到原告厂外某厂拆设备时受伤,有已经生效的仲裁委“栾劳裁字(2013)第13号”裁决书查明可以得到证实。
原告称被告去纺织厂拆卸机器不是公司指派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拆卸机器时被告受到的伤害系工伤且已经认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应依法给予赔偿。
原告提交有自己职工聂发水等人签名的“关于李海东发生事故一事的情况说明”打印件,因职工和原告存在支配与被支配的利害关系,且证明材料系打印件,证明人没有出庭,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被告工伤待遇认定如下:一、医疗费1335.8元,有医疗费票据和病历证实,应予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600元,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给予认定;三、停工留薪工资,被告停工留薪期没有经过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确认,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GB/T521-2004)》第9.1项脊柱骨折的误工120日,认定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
因原告掌握劳动者工资发放信息但没有提供,应认定被告所称自己月工资3200元,被告停工留薪工资为(3200元/月×4月)12800元;四、护理费,住院期间原告派人护理5天,其他时间被告妻子范立霞护理予以认定,但其提供的证据显示范丽立霞在河北神思纺织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没有提供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前期工资表等,故对其不予认定,可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护理费为(28409元/年÷365天/年×28天)2179.3元;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事故发生前本人工资,为(3200元/月×11月)35200元;六、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2532元/年÷12月/年×20月)70886.67元;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八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2532元/年÷12月/年×8月)28354.67元。
综上合计为152016.44元。
原告付给被告生活费4000元应从中扣除,原告应实际给付被告148016.44元。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栾城县新史铸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栾城县新史铸业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李海东148016.44元。
上述给付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0元,由原告栾城县新史铸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相晓武
书记员:邢晓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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