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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春公司诉被告王立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黑龙江省新春木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春公司”)住所地伊春市上甘岭区。
法定代表人:高春,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远宏,男,该公司职员,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王立换,女,住伊春市上甘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本安(系被告丈夫),男,住伊春市上甘岭区。

原告新春公司与被告王立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被告王立换向原告新春公司借款10000.00元,用于王某(系被告弟弟)的遗体处理,被告王立换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据内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借据上有被告签名。被告在庭审中对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借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出示、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据及被告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为借据内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所以,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该借款是原告给付的及原告欠王某的押金、工资的辩解意见,由于其没有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立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志峰 审 判 员  李清波 人民陪审员  杨秀丽

书记员:闫许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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