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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兰某与被告乐某、财保通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方兰某
张某
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
邓某

原告方兰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通山支公司)。
代表人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
原告方兰某与被告乐某、财保通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乐某、财保通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本案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六及被告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对上述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五,来源合法,且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六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确认其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4月15日14时50分,被告乐某驾驶鄂L37835微型面包车从通山县通羊镇城关往通羊镇衢潭方向行驶,途经通羊镇北门岭桥头王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右转弯时将车辆开入左路肩外,导致坐在北门岭桥头王93号夏某某家门口的原告方兰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兰某因救治分别在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17天和通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3年4月26日,经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兰某无责任。2012年7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通山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方兰某损伤程度为轻伤(重型),十级伤残,休息180天,护理120天,后期医疗费用定为13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乐某在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为鄂L37835微型面包车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
另查明:原告方兰某自2007年至今随其子唐某某居住在通山县通羊镇双泉社区民运小区(老建筑公司);被告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30824.45元,给付现金3800元,共计34624.45元。
原告方兰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用46770.42元(原告支付2945.97元,被告乐某垫付医疗费用30824.45元,后期医疗费用1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41天×50元);3.残疾赔偿金35428元(20840×17×10%);4.护理费7766.80元(23624元/年÷365天×120天);5.交通费302元;6.鉴定费14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七项共计96717.22元。
本院认为,一,因原告方兰某受到伤害时已年满62周岁,且原告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因被告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而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由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5428元,护理费7766.80元,交通费30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56496.80元。原告余下损失:1.医疗费36770.42元;2.伙食补助费2050元;3.鉴定费1400元。合计40220.42元,应由被告乐某负担,因被告乐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及现金共34624.45元,故被告乐某还应赔偿原告5595.9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兰某赔偿款56496.80元。
二、限被告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方兰某损失人民币5595.9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80元,由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乐某负担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因本案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六及被告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对上述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五,来源合法,且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六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确认其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4月15日14时50分,被告乐某驾驶鄂L37835微型面包车从通山县通羊镇城关往通羊镇衢潭方向行驶,途经通羊镇北门岭桥头王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右转弯时将车辆开入左路肩外,导致坐在北门岭桥头王93号夏某某家门口的原告方兰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兰某因救治分别在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17天和通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3年4月26日,经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兰某无责任。2012年7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通山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方兰某损伤程度为轻伤(重型),十级伤残,休息180天,护理120天,后期医疗费用定为13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乐某在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为鄂L37835微型面包车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
另查明:原告方兰某自2007年至今随其子唐某某居住在通山县通羊镇双泉社区民运小区(老建筑公司);被告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30824.45元,给付现金3800元,共计34624.45元。
原告方兰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用46770.42元(原告支付2945.97元,被告乐某垫付医疗费用30824.45元,后期医疗费用1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41天×50元);3.残疾赔偿金35428元(20840×17×10%);4.护理费7766.80元(23624元/年÷365天×120天);5.交通费302元;6.鉴定费14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七项共计96717.22元。
本院认为,一,因原告方兰某受到伤害时已年满62周岁,且原告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因被告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而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由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5428元,护理费7766.80元,交通费30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56496.80元。原告余下损失:1.医疗费36770.42元;2.伙食补助费2050元;3.鉴定费1400元。合计40220.42元,应由被告乐某负担,因被告乐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及现金共34624.45元,故被告乐某还应赔偿原告5595.9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兰某赔偿款56496.80元。
二、限被告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方兰某损失人民币5595.9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80元,由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乐某负担780元。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陈传武
审判员:喻志勇

书记员:郑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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