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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向某与被告徐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方向某
徐良兴
徐某某
张某某

原告方向某。
委托代理人徐良兴。
被告徐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方向某与被告徐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良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方向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四,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案件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五,不能真实反映客观事实,且双方约定利息不明,故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7月18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方向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约定同年7月23日偿还10000元,同年9月23日偿还50000元,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徐某某催讨借款,被告徐某某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被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属夫妻关系,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方向某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徐某某对欠原告的债务应当偿还,因双方约定利息不明,故不应当计算利息。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同时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某某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徐某某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即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二百一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徐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方向某借款本金60000元。
二、驳回原告方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649元,由被告徐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13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方向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四,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案件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五,不能真实反映客观事实,且双方约定利息不明,故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7月18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方向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约定同年7月23日偿还10000元,同年9月23日偿还50000元,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徐某某催讨借款,被告徐某某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被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属夫妻关系,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方向某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徐某某对欠原告的债务应当偿还,因双方约定利息不明,故不应当计算利息。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同时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某某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徐某某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即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二百一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徐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方向某借款本金60000元。
二、驳回原告方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649元,由被告徐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1351元。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田伟
审判员:陈传武

书记员:郑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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