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月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寒松,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夏清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方月华与被告陈某某、夏清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阮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月华的委托代理人罗寒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夏清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月华诉称,2011年10月4日被告陈某某因家庭生活需要(需要资金周转帮助其女儿夏红宇),经介绍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支付月利息5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夏红宇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给付了合同约定的25000元借款,被告陈某某以其代发退休工资的银行存折质押于原告用于支付利息,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陈某某将质押于原告的存折挂失,其女儿夏红宇为其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之后未偿还本金亦未再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25000元;2、被告陈某某按合同约定的月利息500元支付自2013年10月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夏清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法律服务费3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二被告和夏红宇的身份证及户口簿的复印件,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及二被告的夫妻关系。
证据三,借款合同书、补充约定及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借款的事实。
证据四,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法律服务费。
证据五,被告陈某某的存折复印件,证明被告曾将存折质押给原告。
被告陈某某、夏清河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的权利,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亦放弃了对原告的陈述进行反驳的权利。
对于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方月华的证据一至证据五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10月4日经黄石市忠诚咨询事务所介绍,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方月华借款25000元用于帮助其女儿夏红宇,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债务人陈某某因家庭生活应急向债权人方月华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息500元,每月4日为计付利息日;债务人陈某某违约后须承担债权人方月华维权所产生的法律咨询、律师服务、诉讼、执行、公告、交通等各项追偿费用;夏红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25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曾从被告陈某某质押在原告处的存折中支取利息,后夏红宇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4日,之后被告陈某某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与原告方月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方月华按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陈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且合同约定的月利息500元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方月华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月华要求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原告为主张本案权利而支付的法律服务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虽然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夏清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在借款时明知该笔借款是用于帮助二被告的女儿夏红宇,而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而不能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于原告方月华要求夏清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方月华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5日起按每月500元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方月华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法律服务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方月华对被告夏清河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8元,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54101040002529,汇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阮珊
书记员: 刘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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