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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正邮政银行与被告孙某某、刘某某、鲁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方正支行(以下简称方正邮政银行),所在地:方正县。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住方正县。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方正县。
被告鲁某某,男,汉族,住方正县。

原告方正邮政银行与被告孙某某、刘某某、鲁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3月0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孝智独任审判,于2014年04月0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孙某某购买农机具,需要资金,于2012年10月06日向我银行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其余二被告为其提供联保,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孙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已经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我单位有权终止与被告孙某某的贷款合同,收回借款,要求被告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罚息合计人民币3720.07元(计算至2014年01月17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53720.07元,由被告刘某某、鲁某某负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案开庭审理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孙某某于2012年10月06日签订借款50,000.00元合同书,约定年利率14.58%,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约定被告孙某某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铁,从逾期之日超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三被告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无异议。
证据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协议,约定: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自2012年10月06日至2014年10月06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被告申请,签订最高借款额为伍万元的借款合同,原告和任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另两被告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三被告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无异议。
证据三,小额贷款借据及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一份,用以证实2012年10月06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贷款50,000.00元,购买农机具,贷款年利率14.58%,到期日为2013年10月06日。三被告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无异议。
证据四、被告孙某某存折(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已于2012年10月06日将50,000.00元存入被告孙某某名下。被告孙某某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有异议,认为:“我没见到,没交到我手,我没得到钱”。被告刘某某、鲁某某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无异议。
被告孙某某辩称,我没花到钱,没看见卡,合同是我签的,取钱签字不是我签的,不同意偿还这笔款。
被告孙某某在本案开庭审理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刘某某辩称,没见到钱,没花到这笔款,谈不上连带责任。
被告刘某某在本案开庭审理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鲁某某辩称,孙某某没花到此款,我不存在连带责任。
被告鲁某某在本案开庭审理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证实内容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3月2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协议,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约定自2010年3月27日至2012年3月27日止,原告可以与任一被告签订最高借款额为叁万元的借款合同,原告和任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另两被告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1年1月27日,被告李某某承包土地,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后被告李某某只偿还4,972.04元及其利息,下余款款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27.96元、利息及罚息637.15元(计算至2012年8月29日止)利息及罚息计算至还清借款为止,本息合计5,665.11元,由被告赵某某、杨某某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上述协议和合同为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协议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已经违反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虽然被告赵某某、杨某某在被告李某某所贷款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上签字,但被告赵某某、杨忠与被告李某某成立了联保小组,其二人应按约定对被告李某某所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的期限及最高债权额度内贷款10,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方正支行欠款本金人民币5,027.96元、给付以年利率13.50%计算至2012年1月27日的利息、给付以年利率20.25%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的利息;
二、被告赵某某、杨忠承担连带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孝智

书记员: 王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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