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美金
吕追杰(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方美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吕追杰,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方美金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美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追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11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师娘(方美金)人民币伍万整,于2012年1月20日归还。2011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师娘(方美金)人民币壹万,于2012年4月还。2011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师娘方美金人民币贰万元整于2011年12月底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无违法之处,其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借贷关系明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还款期满后至还款之日止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逾期未还款的,原告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主张逾期利息;故2011年8月20日借款50000元的利息应从2012年元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011年10月31日借款10000元的利息应从2012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011年11月30日借款20000元的利息应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对符合规定部分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方美金借款80000元及利息(本金50000元的利息应从2012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金10000元的利息应从2012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金20000元的利息应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方美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8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11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师娘(方美金)人民币伍万整,于2012年1月20日归还。2011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师娘(方美金)人民币壹万,于2012年4月还。2011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师娘方美金人民币贰万元整于2011年12月底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无违法之处,其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借贷关系明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还款期满后至还款之日止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逾期未还款的,原告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主张逾期利息;故2011年8月20日借款50000元的利息应从2012年元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011年10月31日借款10000元的利息应从2012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011年11月30日借款20000元的利息应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对符合规定部分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方美金借款80000元及利息(本金50000元的利息应从2012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金10000元的利息应从2012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金20000元的利息应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方美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8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翩
审判员:杜惠英
审判员:王景萍
书记员:刘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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