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惠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冬傲,上海通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春雷。
原告施惠荣诉被告阮春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冬傲、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意向金人民币(下同)1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被告系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运河北路XXX号近环城西路一处厂房的权利人,原告因经营需要于2018年5月初经人介绍欲承租上述厂房,双方未就租赁细节达成合意,但为表诚意原告于2018年5月10日先行向被告支付租房意向金人民币100,000元。嗣后,原告多次催促进场,但被告却屡屡拖延,直至2018年6月29日被告仍未腾出厂房,原告无奈遂于他人达成租赁合意另租他处厂房。
原告认为双方未订立任何书面协议确立租赁关系,原告将钱款转入被告账户其性质应为租房意向金,现因双方已无继续合作的可能,被告拒不返还该笔意向金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收取原告的100,000元是定金,不是意向金,有(2018)沪0120民初18142号案件庭审中证人阮某某的证言佐证。原告交了定金,被告才允许在6月26日开始搬迁至厂里,如果是意向金不可能允许其搬进厂内的。原告6月26日搬进被告厂房,从6月29日开始搬离被告厂房,到7月2日搬完。双方约定的起租日期是7月1日,而原告之后承租的新厂房在7月1日已经开始生产了,也就是说原告在7月1日已经违约了。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1,100平方米厂房,并搭建400平方米廊棚,为此于2018年5月10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100,000元,但双方未就具体租赁合同内容达成书面协议。2018年6月26日原告进驻被告厂房三个工人,并搬入木材,木材部分放入厂房内,部分放在场地。期间双方产生矛盾,2018年6月29日起原告逐步搬离被告厂房,原告的三个工人于6月29日搬出,被告主张木材到7月2日搬完。
原告主张起租日为2018年6月10日,但到6月26日厂房还不符合交付条件。被告主张起租日为2018年7月1日。为此,双方在之后的微信中争论不休,都主张对方违约。
原告曾以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起诉至本院,后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裁定按撤诉处理,案号(2018)沪0120民初18142号。该案2018年11月23日庭审中,证人阮某某当庭作证,主要证词为:原、被告双方第一次2018年5月10日谈的是于2018年6月30日将租赁厂房交给原告,谈好后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定金。后来原告要求早一点,被告说可能6月20日或6月25日。双方约定租赁1,500平方米,租金0.8元每平方,年租金430,000元。原告对该证词的质证意见是不认可。
本院认为:双方是租赁合同关系,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视为不定期租赁。证人阮某某的证词没有相应有效证据佐证,所以对于具体的起租时间、租赁部位、租金等问题无法认定双方已经谈妥,按现有证据也无法认定哪方违约,而且不定期租赁合同可随时解除,之后双方已经终止了合同关系,原告支付被告的100,000元,无论是定金还是意向金,均应当返还。实际履行中,原告搬入并使用部分厂房,原告应当支付使用费,本院酌定4,000元,该款在返还原告的100,000元中直接扣减。综上,对原告的大部分诉请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阮春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施惠荣人民币9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负担1,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祖峰
书记员: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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