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某某
丁为民
韩国辉
韩文煜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
周劲松(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
原告时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丁为民,男,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国辉,男。
委托代理人韩文煜,男,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住所地拜泉县拜泉镇县直路52号。
代表人卢海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劲松,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时某某与被告韩国辉、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为民、被告韩国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文煜、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已经我院作出的(2013)拜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韩国辉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韩国辉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2013)拜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赔付原告14596.5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费20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00元内共计赔付原告26596.5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1144.06元、护理费19100.67元、残疾赔偿金42390.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余额95403.50元(110000.00元-14596.50元)内赔付原告95403.50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部分58231.27元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营养费2600.00元、固定物取出费15000.00元及不在交强险赔偿项目内的鉴定费6000.00元,共计81831.27元,不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付,应由被告韩国辉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交通费2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一款、二款、第十八条 一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一款、二款、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时某某95403.50元;
二、被告韩国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时某某81831.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0.00元由被告韩国辉负担3638.00元,原告时某某自行负担12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已经我院作出的(2013)拜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韩国辉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韩国辉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2013)拜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赔付原告14596.5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费20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00元内共计赔付原告26596.5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1144.06元、护理费19100.67元、残疾赔偿金42390.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余额95403.50元(110000.00元-14596.50元)内赔付原告95403.50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部分58231.27元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营养费2600.00元、固定物取出费15000.00元及不在交强险赔偿项目内的鉴定费6000.00元,共计81831.27元,不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付,应由被告韩国辉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交通费2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一款、二款、第十八条 一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一款、二款、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时某某95403.50元;
二、被告韩国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时某某81831.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0.00元由被告韩国辉负担3638.00元,原告时某某自行负担1212.00元。
审判长:刘铁生
审判员:任金山
审判员:张天凤
书记员:汤英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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