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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时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时某某
徐芹芹
孙某某
杨广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任晓娟
张力杰

原告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铜城街道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徐芹芹。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姚寨镇。
委托代理人杨广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住所地聊城市龙山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孙传鲲,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晓娟、张力杰。
原告时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芹芹,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广平,被告人保聊城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晓娟、张力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6日7时30分许,孙某某驾驶鲁P×××××号普通小型客车沿S32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时某某驾驶的鲁P×××××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时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P×××××号车在人保聊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诉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86096.9元。
被告孙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损失;鲁P×××××车投有交强险。事后支付原告5000元医药费,要求返还。
被告人保聊城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双方有特别约定,本案中承担的医疗费用应按医保标准核定。被告孙某某应提供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为支持诉求,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事实,被告孙某某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5、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及门诊费单据、花费一日清单各一份,证明时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为6198元。
6、聊城诺特锐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为伤残十级、误工时间为90天,42天内需1人护理。
7、东阿县涉案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失为1157元。
8、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运输上岗证、东阿军浩物流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费标准为168.49元/日。
9、护理人员身份证、户籍证明、村委证明各一份,证明陪护人员身份,为农村居民。
10、原告的购房收据两份、天然气交费单据及暂住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9月7日居住在东阿县县城及铜城街道办事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
基于以上证据,原告要求如下损失:1、医疗费6198元;2、误工费168.49元/天×90天=15164元;3、护理费110.95元/天×1人×42天=4659.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天=390元;5、残疾赔偿金28264×20年×10=56528元;6、财产损失115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86096.9元。
被告人保聊城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及诉求额认为,证据2中,入院记录中显示原告职业为农民,生于鱼山王坡,久居本地,与其主张的2012年在铜城办事处不符,应以病例为准。对证据4中14年7月17号的CT检查费420元应该提交报告单,证明该检查与事故的因果关系,否则不认可。对证据6司法鉴定书的残疾等级鉴定有异议,仅有左鼻腔见流血痕迹就认定脑积液、鼻漏依据不充分,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从发生交通事故到评残前一天一共29天,如其残疾等级的意见成立,其误工期应该以29天计算。对证据7有异议,该报告中没有附受损及需更换零件的照片,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该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原告没有提交他是摩托车所有人的证据,也没有提交该车修复的相关发票,要求原告补充证据。对证据8,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有从事交通运输的资格,不能证明在军浩物流公司上班。原告没有提交与该物流公司的劳务合同及事发前6个月和事发后两个月的工资表证明,所以原告主张在该物流上班的事实不能成立,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仅凭三张收据不能证明原告在该村居住,对暂住证真实性有异议,申请法院调查,对其主张的城镇居民标准不认可。
对诉求额,原告需补充420元的CT检查报告单,误工费计算29天、残疾赔偿金均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
被告孙某某对原告上述证据及诉求额意见同保险公司。
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结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聊城公司对原告证据6司法鉴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经其申请本院委托,2014年9月24日,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58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时某某头部和肢体多发软组织损伤,额骨骨折,左眼青紫肿胀,不能睁,左筛窦积液,做上颌窦积液,脑脊液鼻漏(左),属于十级伤残。双方均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故本院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对证据8、10经被告人保聊城公司参与本院核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证据1-10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6月6日7时30分许,孙某某驾驶鲁P×××××号普通小型客车沿S32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时某某驾驶的鲁P×××××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时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19日,原告在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778.32元,2014年7月17日支付检查费420元。被告孙某某支付原告时某某5000元。2014年7月5日,原告之伤经聊城市诺特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时某某脑脊液鼻漏之损伤程度为伤残十级;误工时间为90天,伤后42天内需陪护人员1人。2014年9月24日,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58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时某某头部和肢体多发软组织损伤,额骨骨折,左眼青紫肿胀,不能睁,左筛窦积液,做上颌窦积液,脑脊液鼻漏(左),属于十级伤残。2014年7月3日,东阿县价格认证中心(2014)C1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行车证为原告的摩托车损失为115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均受法律保护。时某某与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时某某受伤属实。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先由被告人保聊城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由被告人保聊城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778.32元(检查费420元发生在原告出院之后,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的关系,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15164元(原告具有驾驶证、运输上岗证且有服务处所,可以认定其从事交通运输业;2014年9月24日,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581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属于十级伤残,其要求误工费按90天,168.49元/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3、护理费4659.9元(原告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护理时间为42天,原告要求按110.95元/天×1人×42天,应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5、残疾赔偿金56528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在东阿县县城及铜城办事处西堂村居住已满一年以上,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8264元/年×20年×10%);6、摩托车损失115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84677.22元。
对原告超出上述认定损失部分的其他诉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人保聊城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5778.32元、误工费15164元、护理费46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摩托车损失11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84677.22元。
原告时某某撤回对被告孙某某的诉讼,系对自己诉权的正当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原告时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4677.22元。
二、驳回原告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7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均受法律保护。时某某与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时某某受伤属实。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先由被告人保聊城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由被告人保聊城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778.32元(检查费420元发生在原告出院之后,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的关系,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15164元(原告具有驾驶证、运输上岗证且有服务处所,可以认定其从事交通运输业;2014年9月24日,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581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属于十级伤残,其要求误工费按90天,168.49元/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3、护理费4659.9元(原告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护理时间为42天,原告要求按110.95元/天×1人×42天,应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5、残疾赔偿金56528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在东阿县县城及铜城办事处西堂村居住已满一年以上,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8264元/年×20年×10%);6、摩托车损失115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84677.22元。
对原告超出上述认定损失部分的其他诉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人保聊城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5778.32元、误工费15164元、护理费46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摩托车损失11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84677.22元。
原告时某某撤回对被告孙某某的诉讼,系对自己诉权的正当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原告时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4677.22元。
二、驳回原告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7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王茂群
审判员:孙绪田

书记员:秦建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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