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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明某某诉被告凌海市公安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明某甲,男,1975年6月14日生,汉族,企业员工,户籍地:凌海市,现住凌海市。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1996年5月13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凌海市。
被告凌海市公安局,住所地:凌海市国庆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成铎,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笑,系凌海市金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住所地:凌海市国庆路西段(果菜楼1-2号门市)。
负责人秦洪卫,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力群,系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明某甲与被告凌海市公安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霞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凌海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力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9时50分,田某驾驶无号牌(新车未上牌照)大众斯柯达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凌海市国庆路与新村街路口处时,因忽视交通安全,不注意瞭望,未保持安全车速,与由北向南行驶由原告明某甲驾驶的小刀牌电动车相撞,造成明某甲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明某甲无责任。原告明某甲受伤后,被送至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踝部擦皮伤,糖尿病酮症”,住院治疗4天,二级护理4天,出院医嘱记载:转入上级医院治疗。2014年12月1日到锦州市古塔区中医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后,到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83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80天,出院记录显示:患者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先于内分泌科行血糖控制治疗,后于2014年12月10日行右侧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出院医嘱记载:定期拍片、复查,患肢功能锻炼,病情变化随诊。出院后因骨折愈合较差于2015年6月5日再次到凌海市人民医院进行接骨等对症治疗,住院治疗77天,二级护理77天。2015年12月5日经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明某甲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约需1万元。原告明某甲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09年7月8日在凌海市农电小区XX号购买房屋居住,受伤前在凌海市某镇德利石料加工厂工作,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明某乙、刘某某护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同意给付原告明某甲电动车损失700元,原告明某甲亦表示认可。原告明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为252144.38元,其中医疗费86865.58元,住院期间误工费30800.88元(3500元/月÷30天×264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200元(50元×264天),护理费25696.08元((96.24元×3天×2人)+(96.24元×261天×1人)),出院之日至评残前日休息误工费12483.69元(3500元/月÷30天×107天),残疾赔偿金58164元(29082元×20年×10%),二次手术费用1万元,鉴定费1560元,被扶养人父亲明某丙(1948年生)生活补助费5070.65元(7801元×13年×10%÷2名子女),被扶养人母亲康某某(1949年生)生活补助费5460.70元(7801元×14年×10%÷2名子女),被抚养人女儿明某(1998年生)生活补助费1026元(20520元×1年×10%÷2人),辅助器具(拐杖)100元,复印费16.80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损失700元。被告凌海市公安局是田某驾驶无号牌(新车未上牌照)大众斯柯达牌轿车的所有权人,该车以车架号LSVCB23T0B2700498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明某甲因未得到赔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61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1500元(摩托车损失),合计请求为2625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相一致部分。
原告明某甲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凌海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书、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各二份,锦州市古塔区中医医院的门诊病历、整复同意书、门诊医疗费收据,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书、住院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明某甲的伤情、住院治疗、转院过程、护理等级、支出医疗费的情况。3、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明某甲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以及支出鉴定费的情况。4、锦州荣利化玻器械有限公司的发票,证明明某甲购买拐杖支付费用的情况。5、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的发票,证明明某甲复印病历支付费用的情况。6、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明某甲及被抚(扶)养人明某丙、康某某、明某和护理人明某乙、刘某某的身份情况。6、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明某甲及被抚(扶)养人、护理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的情况。7、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坐落于凌海市农电小区X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明某甲及房屋登记时间为2009年7月8日的情况。8、凌海市某街道建设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实,证明明某甲在该社区居住的情况。9、凌海市某镇石柱子村民委员会、凌海市公安局某派出所的亲属关系证明二份,证明明某甲与马某某夫妻的被抚养人明某及被扶养人明某丙、康某某的子女情况。10、凌海市某镇德利石材加工厂的证实、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4年8月-10月的工资表各一份,证明明某甲系该单位员工,月工资3500元,自2014年11月2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未来单位上班及未发工资的情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二份,证明凌海市公安局所有的无号牌(新车未上牌照)大众斯柯达牌轿车以车架号LSVCB23T0B2700498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30万元以及有出险记录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采信。
原告明某甲提交的证据,1、交通费票据,证明其支出交通费的情况,结合本案的实际,以支出1000元计算为宜。2、辽宁迅达器化玻物贸有限责任公司、锦州九信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发票各一张,证明明某甲外购血糖试纸支付费用的情况,因该损失为自身疾病所需,不属于赔偿范围,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本案田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明某甲无责任。原告明某甲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居住、生活在城市,其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意见,故应以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为宜。原告明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请求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应予以支持。被告凌海市公安局是无号牌(新车未上牌照)大众斯柯达牌轿车的所有权人,该车以车架号LSVCB23T0B2700498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两法均赋予了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属于无过错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虽辩称“田某驾驶的车辆没有号牌,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但未提交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且在车辆投保时,即明知该车辆无号牌,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明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为245369.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原告明某甲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120700元,其中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等10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700元。对超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凌海市公安局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129669.58元(总损失245369.58元-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等105000元-财产损失700元)。因该款项不超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的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明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向原告明某甲支付的赔偿金,抵顶被告凌海市公安局应向原告明某甲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原告明某甲患有糖尿病酮症,在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外购血糖试纸,所支付的相关费用为自身疾病所需,该损失属于不合理支出,故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明某甲请求按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护理人误工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明某甲诉讼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四十二条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明某甲交强险保险金120700元。
二、被告凌海市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明某甲交强险赔偿后的经济损失129669.58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明某甲赔偿商业险保险金129669.58元。该赔偿款抵顶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被告凌海市公安局应向原告明某甲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
四、驳回原告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5元,减半收取2607.50元,由被告凌海市公安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霞

书记员:王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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