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星建文,男,1959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小庆,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福顺,男,1961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李保征,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负责人郑晓哲,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蕊,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彪,男,1980年9月9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盘锦市。
负责人王静,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亚文,该公司员工。
原告星建文诉被告吕福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张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盘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并经中止诉讼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建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庆,被告吕福顺的委托代理人李保征,被告太平洋财险盘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彪,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任何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吕福顺驾驶机动车因未谨慎驾驶确保行车安全,与被告张彪驾驶的重型挂车发生追尾,造成吕福顺驾驶的车辆上的乘员原告星建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河北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秦皇岛大队作出的“吕福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彪、星建文无责任”的事故认定,被告吕福顺本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证实原告十级伤残损害结果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由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星建文枢椎损伤是2015年8月18日交通事故造成的可能性大”,大到多少的比例无法确定,故酌情考虑为除保险足额赔偿外剩余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吕福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比例;被告张彪驾驶的黑M87348/黑MD281挂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盘锦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盘锦支公司应首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剩余部分的损失,因被告吕福顺所有的京Q185Q5号长城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10000元的不计免赔车上乘员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车上乘员险限额内给予赔偿,由于被告吕福顺已先行向中华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主张了2690.41元的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剩余的7309.59元中给予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吕福顺按70%的责任比例给予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6月29日总计315天的误工期限,因时间过长,有拖延鉴定之嫌,按照客观规律,应当给予120天的支持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酌情给予3500元的支持认定;综上,确定原告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304.71元,误工费13114.19元(120天×39889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190元,合计48980.90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2016年度建筑业职工年工资收入39889元,河北省省级机关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人/天的参考数据,缺席判据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星建文的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12000元。履行赔偿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其承保的车上乘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星建文的医疗费7309.59元。履行赔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三、被告吕福顺赔偿原告星建文剩余的医疗费995.12元,误工费1311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2872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190元,合计26980.90元(29671.31元-2690.41)的70%,计18886.63元,加上先行支取的2690.41元,共计21577.04元。履行赔偿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四、被告张彪不承担原告星建文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赔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3元,由原告负担513元,被告吕福顺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视其自动撤回上诉。
代理审判员 马金坡
书记员:杨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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