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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晁某某诉被告河北省某厅、被告河北省某政府及第三人某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万年矿工伤认定及行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晁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邯郸市磁县讲武城镇。
被告河北省某厅,住所地石家庄市维明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厅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河北省某厅工伤保险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付某,河北省某厅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
被告河北省某政府,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东路。
法定代表人许某,省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北省某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北省某政府工作人员。
第三人某能源
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万年矿,住所地邯郸市武安市慈山镇。
负责人姜某某,矿长。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某能源
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万年矿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能源
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万年矿副总经济师。
原告晁某某诉被告河北省某厅、被告河北省某政府及第三人某能源

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万年矿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立案后依法向被告河北省某厅、河北省某政府及第三人某能源
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万年矿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晁某某,被告河北省某厅委托代理人付某、侯某某,被告河北省某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能源
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万年矿委托代理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河北省某厅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899001217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其主要内容为:经审查,2015年2月14日,周某某在单位上早班打扫卫生时发病猝倒,2月15日7:50至某能源
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右侧基底节、丘脑脑出血、高血压二期极高危。现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法定受理期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受理的条件,现决定不予受理。
被告河北省某政府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了冀政复决[2018]2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其主要内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201899001217)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201899001217)。
原告晁某某诉称:2015年2月14日,原告的丈夫周某某在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后经医院治疗现已出院,目前周某某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由于事发突然,周某某当时病情非常严重,重度昏迷没有任何意识,家属一直陪护在医院,根本无暇顾及第三人单位相关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宜,经过近两年的救治周某某才从死亡边缘被拉了回来,意识也才逐渐清醒。待安置好周某某后,原告晁某某向被告河北省某厅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该厅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了编号为201899001217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后原告不服向被告河北省某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该机关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了冀政复决[2018]2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河北省某厅作出的编号为201899001217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及家人通过正常途径几番申诉合理的请求,均被裁驳,这是剥夺了原告合理诉求的权利,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周某某系工作时间内因工受伤,并且倒在了工作岗位,但只因家属陪护未及时申请工伤认定而剥夺了原告的权利,本有待商榷,在全社会提倡人文关怀的大背景下,上述决定书无疑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一、撤销被告河北省某厅作出的编号为201899001217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二、撤销被告河北省某政府作出的冀政复决[2018]2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指定相关机构对原告周建华的工伤予以重新认定。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北省某厅辩称,河北省某厅2018年8月30作出的201899001217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晁某某于2018年8月17日向河北省某厅提交周建华的工伤认定申请,河北省某厅审查认为,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因此,河北省某厅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了201899001217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了原告与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从晁某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周某某发病时间为2015年2月14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为2018年8月17日,已远远超过1年的申请期限,且无申请时效中止的情景。综上所述,河北省某厅作出的201899001217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适当,认定结论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河北省某厅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
被告河北省某厅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证据二、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
证据三、行政确认审批事项移交告知书复印件。
证据四、个人递交材料认可说明。
证据五、送达回证复印件。
证据六、周某某及近亲属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七、劳动合同复印件。
证据八、某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
证据九、某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
证据十、申请书(晁某某落款日期2017年8月16日)。
证据十一、关于周某某工伤情况的反映材料(晁某某)。
证据十二、关于周某某工伤情况的反映材料(张某某、宋某某)。
证据十三、参保证明。
证据十四、工伤保险条例。
被告河北省某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冀政复决[2018]291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被答辩人不服河北省某厅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201899001217),于2018年10月17日申请行政复议。经查:被答辩人配偶周某某2015年2月15日头痛不能自理,被答辩人于2018年8月17日提交周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了1年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且其无申请时效中止的情形。河北省某厅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201899001217)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答辩人作出维持的决定书合法正确。二、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冀政复决[2018]291号),程序合法。2018年10月17日,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8年11月21日,答辩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冀政复决[2018]291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省某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行政复议申请。
证据二、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
证据三、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据四、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单。
证据五、法律依据。
第三人某能源
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万年矿辩称,1、被答辩人晁某某作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应予驳回起诉。2、诉状称周某某因工伤不符合事实。3、因周某某不属于工伤,又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河北省某厅《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899001217号)河北省某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冀政复决[2018]291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晁某某与第三人某能源
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万年矿职工周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4日,周某某在单位上早班打扫卫生时猝倒,2月15日7:50至某能源
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右侧基底节、丘脑脑出血、高血压二期极高危。原告晁某某于2018年8月17日向被告河北省某厅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河北省某厅于2018年8月30日以现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法定受理期限为由,作出了201899001217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晁某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河北省某政府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冀政复决[2018]2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河北省某厅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驳回原告晁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晁某某2018年8月17日向被告河北省某厅申请工伤是否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从原告晁某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周建华发病时间为2015年2月14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为2018年8月17日,显然已超过1年的申请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由于“不可抗力、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属于用人单位原因、社保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本案中原告晁某某申请工伤认定,不存在上述情形,因此被告河北省某厅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综上,被告河北省某厅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201899001217)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河北省某政府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苗建营
人民陪审员 袁博人民陪审员 王福荣

书记员: 王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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