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晋军仓,男,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宜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春便(系原告之妻),女,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宜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昌昌,陕西黄瀑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被告毛丙彦,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河津市。
被告河津市驰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河津市樊村镇常好村西。
法定代表人:师创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
负责人:常晓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峰,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晋军仓与被告毛丙彦、河津市驰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骋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军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春便、杜昌昌,被告毛丙彦、驰骋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师创军、平安保险运城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晋军仓、被告平安保险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常晓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军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保险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误工费194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3221元、住宿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42.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300元,共计107143.25元;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运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1294.7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950元、拖车费100元,共计93294.78元的30%即27988.4元;3.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9日16时30分,原告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宜川县高湾村向宜川县土坪村方向行驶途中,行至214省道5km+150m处时,与被告毛丙彦驾驶的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部件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宜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延公交认字(2016)第0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丙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宜川县人民医院急救后,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5天,被诊断为右足开放性骨折、右足第2趾不全离断伤、胫腓骨骨折、左小腿挤压伤、踝关节骨折(左)、左小腿皮肤软组织坏死、腰5椎体向前滑脱、腰5椎体峡部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腓骨小头骨折等。经宜川县交警大队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左侧胫腓骨骨折侵及内外踝致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护理期限为90天。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毛丙彦驾驶重型半挂车造成原告晋军仓受伤,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被告驰骋运输公司系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且其雇佣的驾驶员毛丙彦系驾驶该车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致原告受伤,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驰骋运输公司负责赔偿。由于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的人身权益虽受到侵害,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不能认定该侵害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拖车费、摩托车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晋军仓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误工费194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36.9元、财产损失费1300元,共计100516.9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晋军仓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拖车费,共计27988.4元;
三、由被告河津市驰骋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晋军仓鉴定费2420元;
四、由原告晋军仓向被告河津市驰骋运输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34000元;
五、驳回原告晋军仓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四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4元,由被告河津市驰骋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延龙 审 判 员 李 媛 人民陪审员 武 静
书记员:袁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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