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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晋州阳某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某某、姜从等24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晋州阳某铝业有限责任公司
袁慧(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刘跃林
张吉锁
茹建中
张喜雨
董兰强
王士刚
董正水
刘艳品
贾亚静
李艳峰
王东川
韩敬肖
姜从
姜久红
吕建友
王慧琴
赵敬敏
宋成才
谷丽然
萸振明
杨立岩
郭顺林
吴志永
陈怀印(北京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

原告晋州阳某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晋州市魏征路22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慧,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住晋州市。
被告刘跃林,男,汉族,住晋州市。
被告张吉锁,男,汉族,住晋州市。
被告茹建中,男,汉族,住晋州市。
被告张喜雨,男,汉族,住晋州市。
被告董兰强,男,汉族,住晋州市。
被告王士刚,男,汉族,住晋州市。
被告董正水,男,汉族,住晋州市。
被告刘艳品,女,汉族,住石家庄市。
被告贾亚静,女,汉族,住晋州市。
被告李艳峰,男,汉族,住晋州市。
被告王东川,男,汉族,住晋州市。
被告韩敬肖,女,汉族,住晋州市。
被告姜从,女,汉族,住晋州市。
被告姜久红,女,汉族,住晋州市。
被告吕建友,男,汉族,住晋州市。
被告王慧琴,女,汉族,住深泽县。
被告赵敬敏,女,汉族,住深泽县。
被告宋成才,男,汉族,住晋州市。
被告谷丽然,女,汉族,住晋州市。
被告萸振明,男,汉族,住晋州市。
被告杨立岩,女,汉族,住晋州市。
被告郭顺林,男,汉族,住晋州市。
被告吴志永,男,汉族,住晋州市。
以上24名被告诉讼代表人:姜从,女,汉族,住晋州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以上24名
被告
委托代理人:陈怀印,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晋州阳某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某某、姜从等24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作出(2014)晋民初字第00497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此判决,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石民六终字第000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州阳某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慧,被告周某某、姜从及24名被告诉讼代表人姜从、委托代理人陈怀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有劳动合同为证,故本院应予确认。依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的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在原告停工超过一个月时,被告便获得享受生活费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劳动合同终止。因被告在其对原告单位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并不知情,且原告也未能提交通知被告的相关证据,故被告无法因劳动合同的终止及时办理工作交接和另谋职业,且原告未为被告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并转移社会保险关系的手续,损害了劳动者与其他单位建立正常劳动关系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93条  的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的用人单位,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予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应承但赔偿责任以保障被告的基本生活,继续负担被告的生活费和社会保险费。诉讼中原告称,被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间已经超过时效期限。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及原告单位多名职工在2008年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起,即向原告单位的主管部门晋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反映及上访主张权利,要求落实医疗保险、养老保险金、生活费及拖欠工资,且被告提交晋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证明材料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重审中,原告称?24名被告生活费应截止到2008年12月份,最迟截止到营业执照吊销之日。后续不应再支付生活费。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晋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晋劳人仲案字(2014)28号仲裁裁决书中所涉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等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3月9日作出的法研(2011)31号“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因此,对于本案所涉及工人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等,应由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晋州市阳某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4名被告自2009年1月至2014年6月的生活费,每人464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晋州市阳某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有劳动合同为证,故本院应予确认。依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的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在原告停工超过一个月时,被告便获得享受生活费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劳动合同终止。因被告在其对原告单位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并不知情,且原告也未能提交通知被告的相关证据,故被告无法因劳动合同的终止及时办理工作交接和另谋职业,且原告未为被告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并转移社会保险关系的手续,损害了劳动者与其他单位建立正常劳动关系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93条  的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的用人单位,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予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应承但赔偿责任以保障被告的基本生活,继续负担被告的生活费和社会保险费。诉讼中原告称,被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间已经超过时效期限。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及原告单位多名职工在2008年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起,即向原告单位的主管部门晋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反映及上访主张权利,要求落实医疗保险、养老保险金、生活费及拖欠工资,且被告提交晋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证明材料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重审中,原告称?24名被告生活费应截止到2008年12月份,最迟截止到营业执照吊销之日。后续不应再支付生活费。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晋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晋劳人仲案字(2014)28号仲裁裁决书中所涉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等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3月9日作出的法研(2011)31号“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因此,对于本案所涉及工人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等,应由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晋州市阳某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4名被告自2009年1月至2014年6月的生活费,每人464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晋州市阳某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丁维奇
审判员:李慧敏
审判员:雷达

书记员:崔晔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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