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州阳某铝业有限责任公司
袁慧(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郭新明
吕建朋
牛占良
陈怀印(北京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
原告晋州阳某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晋州市魏征路22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慧,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住晋州市。
被告郭新明,男,住晋州市。
被告吕建朋,男,住晋州市。
被告牛占良,男,住晋州市。
以上四
被告
委托代理人:陈怀印,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晋州阳某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某、郭新明等四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作出(2014)晋民初字第00496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此判决,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石民六终字第000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州阳某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慧,被告郭新明、牛占良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怀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劳动合同终止;不具备合法经营的用人单位,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的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给劳动者造成伤害的,应予承担赔偿责任。原劳动部发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 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四被告在原告公司停产后,在原告公司负责值班工作,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值班期间的工资,所以原告公司做为用人单位应按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称被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间已经超过时效期限,本院认为,原告单位职工38人(包括四被告)在2008年其权利收到侵害时起,即向原告单位的主管部门晋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反映及上访主张权利,要求落实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及拖欠工资,且被告提交晋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证明材料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重审中,原告称4名被告自2008年9月停产一直工作到2008年12月底,共计4个月,主要是看门,工资未约定。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4名被告工资。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无证据支持,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晋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晋劳人仲案字(2014)29号仲裁裁决书中所涉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等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3月9日作出的法研(2011)31号“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因此,对于本案所涉及工人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等,应由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晋州市阳某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王某某、郭新明、吕建朋、牛占良支付2009年1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每人569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晋州市阳某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劳动合同终止;不具备合法经营的用人单位,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的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给劳动者造成伤害的,应予承担赔偿责任。原劳动部发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 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四被告在原告公司停产后,在原告公司负责值班工作,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值班期间的工资,所以原告公司做为用人单位应按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称被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间已经超过时效期限,本院认为,原告单位职工38人(包括四被告)在2008年其权利收到侵害时起,即向原告单位的主管部门晋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反映及上访主张权利,要求落实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及拖欠工资,且被告提交晋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证明材料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重审中,原告称4名被告自2008年9月停产一直工作到2008年12月底,共计4个月,主要是看门,工资未约定。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4名被告工资。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无证据支持,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晋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晋劳人仲案字(2014)29号仲裁裁决书中所涉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等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3月9日作出的法研(2011)31号“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因此,对于本案所涉及工人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等,应由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晋州市阳某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王某某、郭新明、吕建朋、牛占良支付2009年1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每人569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晋州市阳某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丁维奇
审判员:李慧敏
审判员:雷达
书记员:崔晔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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